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豫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请求人:马文选,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北寺村。赔偿请求人:王三周,男,汉族,1960年8月5日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前庄村。赔偿请求人:王建春,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生,住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赔偿请求人:魏宏兴,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文选。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启,该院工作人员。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因错误执行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1999)郑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中判定的110000元违约金、1703元诉讼费及550元执行费,合计112253元。2、赔偿违法执行及拖延执行损失245834.4元(从200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12年期间的损失:245834.4元,112253元×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365天×12年)。3、赔偿因迟延执行造成的误工损失365天×50元/天=18250元。4、赔偿12年间车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计18250元。以上合计为394587.4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因与巩义市商业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9)郑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
一、被告巩义市商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选、王三周支付违约金11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文选、王三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3元,原告马文选、王三周负担10220元,被告负担170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除应负担的外,其余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付给原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3元,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及商业机械厂各负担5961.5元。据此,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于2000年6月2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郑执字第672号执行通知,要求巩义市商业机械厂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并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00)郑法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巩义市商业机械厂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0年9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执字第672号公告,责令巩义市商业机械厂自公告张贴之日起10日内搬出其坐北向南的办公宿舍楼(三层结构)楼下的8间房,并不得毁损房屋结构,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所需全部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000年10月8日巩义市供销社财务开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郑法执解字第6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巩义市商业机械厂坐北向南办公宿舍楼8间的查封(或扣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0)郑委执字第672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巩义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并要求其代为执行完毕后及时函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日作出(2007)巩民破字第2号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告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其已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巩义市商业机械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要求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该院申报债权,并中止对该厂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0)郑委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对(1999)郑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书中止执行。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巩义市商业机械厂申请破产一案尚未审结。2010年12月5日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1999)郑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的执行措施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以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的赔偿申请。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9)郑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过程中,因巩义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巩义市商业机械厂破产还债申请,裁定中止该院(1999)郑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的执行,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且巩义市人民法院对巩义市商业机械厂申请破产一案也未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是否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尚不能确定。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马文选、王三周、王建春、魏宏兴的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