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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一初字第342号

孙伟与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玉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伟,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孙伟,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与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玉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马玉五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马玉五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孙伟撞成重伤后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肝挫伤。3、脑挫裂伤。4、头皮撕裂伤……。保险公司为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出请求(原告孙伟曾经起诉过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撤诉):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的医疗费用92481.2元,误工费61685元,护理费66332元,营养费23550元,伙食补助费528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315113.44元。原告孙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玉五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玉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伟无责任,且造成此事故车辆为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两份、陪护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三张、门诊票据13张(包括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伟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13日和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一五三中心医院住两次,花费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92481.2元的事实。同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计169天需两人护理的事实。3、某某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孙伟需要辅助器具,花费费用9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一份、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5、鉴定票三张,证明原告孙伟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费用为2360元。6、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二次手术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8、原告住院病历两套。9、原告户籍证明一张。

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实际车辆的所有人是袁帅。

二、原告让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供车辆服务,及每个月收取200元服务费,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袁帅承担的收益权、车辆的占有权、经营权,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享有袁帅的收益分配权利。

四、该车辆交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彩色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袁帅,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2、保险单四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审验涉案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并核实保险合同真实性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司机马玉五于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依据平安公司与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的合同,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原告孙伟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当依据交强险的条例予以扣除,且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请金额过高,且证据不足。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的存在参加诉讼,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6时55分许,马玉五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停车让行的原告孙伟相撞,致使孙伟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玉五驾车继续向南行驶约700米处,被一过路群众追上,该群众告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了,马玉五遂返回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马玉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伟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肝挫伤;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3.脑挫裂伤;4.头皮撕裂伤;5.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6.肩胛骨骨折;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肝挫伤;3.脑挫裂伤;4.头皮撕裂伤;5.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6.肩胛骨骨折;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下肢各项功能锻炼;2.定期来我科复查,每月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进一步治疗;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时间,若骨折愈合差,不排除再次手术植骨可能;4.积极进行踝关节及足趾功能锻炼,若足趾屈曲挛缩畸形无改善不排除手术可能;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外固定物;6.不适随诊”。本次住院16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025.3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孙伟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腓骨)”,出院诊断:“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腓骨)”,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至伤口愈合;2.近期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此次原告住院6天出院,花费医疗费5022.2元。经原告申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伟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孙伟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显示“根据孙伟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69.53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伟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称司机马玉五于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的合同,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9243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原告医疗费为92431.2元。

二、误工费16522.9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01元∕天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为56.01元/天×295天=16522.95元。

三、护理费26004.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陪护169天,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1人陪护,根据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为标准,原告的护理费69.53元/天×374天=26004.22元。

四、营养费2625元,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175天=262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75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

六、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定。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061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22.95元、护理费26004.2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以上共计100312.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431.2元,营养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以上共计190618.61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22.95元、护理费26004.2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车辆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431.2元,营养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以上共计19061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2381元,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争学

代理

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