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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2号

李福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福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建,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福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李福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零时许,流浪人员被告人李福建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某公园凉亭处,与在此处睡觉的另一名流浪人员即被害人(男,身份不详)发生冲突。被害人先拿木棍打李福建,李遂夺过被害人手上的木棍,殴打被害人的腰部、头部、胸部、腿部等部位。后李福建逃离现场。被害人被发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福建为泄私愤而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情节、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害人持木棍打李福建在先,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且李福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李福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其并非生气,而是因为恐惧,在被被害人殴打时进行反抗才夺过木棍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零时许,上诉人李福建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某公园凉亭处与在此处休息的一名流浪人员即被害人(男,身份不明)发生冲突。被害人持木棍击打李福建,李福建抢过木棍殴打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陆某某(系某公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1时25分,我在巡逻时,一名男子冲到我面前说有个人被打伤了。我看见凉亭里的石椅旁躺着一个人流了很多血,我就报警了。被打伤的男子是流浪汉,他在某公园凉亭睡了差不多一个星期。2、证人蒋某某(系流浪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1时30分许,我在某公园看见一名男子拿着东西在挥舞,像是在打人。凉亭地上有很多血,后我才看清楚该男子是“三毛”(经辨认系李福建)。李福建把躺在地上的人翻过来,踩了两脚,后离开公园往光明路方向逃跑。我遇到公园的保安,叫保安报警。李福建穿黑色衣裤和球鞋。2013年3月23日16时30分,我协助民警在东莞市石碣镇某巷子里找到李福建,民警当场将李福建抓获。证人蒋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李福建就是其所称的“三毛”。3、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出具的东公(石碣)勘(2013)18505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某公园凉亭。公安人员在在现场提取血迹4处、在木棍上提取擦拭物2处、提取木棍断节5节、棉被1张、外套1件、行李箱1个、鸭舌帽1顶。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李福建的带领下缴获其作案时所穿的皮鞋。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福建处扣押黑色皮鞋一双。6、物证木棍五节,证实系上诉人李福建的作案工具(在击打过程中折断);皮鞋一双、外套一件、行李箱一个、棉被一张,证实系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福建处及案发现场提取的涉案物品。7、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3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该无名被害人系成年男性,结论为该无名被害人符合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8、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060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上诉人李福建左鞋上血迹、李福建右鞋上血迹、死者无名男左手指甲擦拭物、死者无名男右手指甲擦拭物、凉亭西北角血迹、木棍上血迹、木棍上擦拭物1、木棍上擦拭物2、凉亭西侧石凳北面凳面上血迹为死者无名男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3750047×1017倍。(2)凉亭西侧石凳中段血迹为上诉人李福建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2721069×1019倍。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福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10、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因头部外伤出血伴昏迷不醒,于2013年3月23日2时30分被送到东莞市石碣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56分宣告临床死亡。11、户籍前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证明协查回复,证实上诉人李福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等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制作的录像,证实上诉人李福建如实自愿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3、上诉人李福建供述称,我的外号叫“三毛”。2013年3月22日21时许,我喝完酒后到某公园玩,看见一名男子戴着帽子躺在凉亭里睡觉。那名男子突然爬起来拿出棍子打我的头部、肩膀和嘴巴等位置,我抢过该男子的木棍朝他的腰部打了几下,该男子就倒在地上了。后他想爬起来,我又拿棍子朝他后脑勺、手臂、屁股打了几下,把棍子打断了。该男子头部流了很多血。这时,我看见老蒋也在凉亭里,我问老蒋在干什么,老蒋说捡瓶子,我就离开了凉亭。后我回到石碣镇建设银行附近的小巷子,把身上穿的黑色棉袄外套、黑色短袖衬衣和黑色运动裤丢到附近的垃圾桶里,把皮鞋放在巷子旁边。上诉人李福建指认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大桥东侧某公园凉亭就是其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指认出石碣镇某小巷子就是其放置作案时所穿皮鞋的地点;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皮鞋;指认石碣镇某公司后面的石碣城区某垃圾桶就是其丢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上诉人李福建指认出其殴打被害人时所使用的木棍(经拼接);指认出被害人所戴的帽子、被害人所持有的皮箱、被害人睡觉时使用的橘红色被子。关于上诉人李福建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福建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直至所持木棍断成数截,致被害人肋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福建在夺过木棍后,不计后果地殴打赤手空拳的被害人致其死亡,可见李福建主观恶性之大,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福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人李福建所提其因恐惧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属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持木棍殴打上诉人李福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且上诉人李福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福建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

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

审判员  蔡 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