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390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第三人徐某甲,女。第三人徐某乙,男。第三人李某丁,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间缴纳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