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江阳、沈夏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宁。原审第三人洪仕权。
上诉人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洪仕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