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刘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天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太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6日,���顺公司为登记在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AF29**豪沃重型货车在太平洋太原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长顺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47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2012年9月11日12时许,赵玉刚驾驶鲁AF29**重型货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锋驾驶的鲁A198**轿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长顺公司支付施救费370元、停车费190元。事故发生后,长顺公司依据保险单的提示拨打统一报案电话9****进行报案,但太平洋太原公司至今未予出具任何书面理赔意见。2012年11月15日,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认定鲁AF29**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4308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随后,该事故车辆在济南金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实际支付维修费4308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顺公司与太平洋太原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长顺公司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太平洋太原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合理理赔。关于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长顺公司依据保险单提示的报案电话9****电话报案,太平洋太原公司在接到电话后未及时联系派员出险和进行现场勘验,事后也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其责任应由太平洋太原公司自行承担。长顺公司在太平洋太原公司未派员出险、及时进行定损的情况下,依据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认证中心在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且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12月10日修理完毕,长顺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明细与鉴定结论相符合。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涉案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太平洋太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完毕,怠于履行义务,致使重新鉴定的要件丧失,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分析,长顺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43080元,证据充分,可依法采信。太平洋太原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非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原因,现太平洋太原公司以未经公司核损为由,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在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的情况下,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理赔比例的认定问题。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弥补。长顺公司与太平洋太原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关于保险比例以及机动车损失赔偿计算的约定,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辆损失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属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太平洋太原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比例和计算方式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太原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依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长顺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价值43080元,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险后,余额41080元应由太平洋太原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鉴定费、交通救援费、车辆停车费是否属于理赔范畴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太原公司对此免赔条款未作出明确提示,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向长顺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长顺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的鉴定费、吊装救援费、停车费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太平洋太原公司在受理长顺公司报案后,针对理赔的范围也未向长顺公司出具相应的拒绝理赔通知书。因此太平洋太原公司关于鉴定费、交通救援费、车辆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畴之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长顺公司与太平洋太原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长顺公司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长顺公司车辆损失41080元(已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救援费370元、车辆停车费160元,事实清楚,太平洋太原公司依法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法》第五条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太平洋太原公司赔付长顺公司车辆损失费41080元;
二、太平洋太原公司赔付长顺公司鉴定费2000元、交通救援费370元、车辆停车费1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太平洋太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太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长顺公司应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定损,但长顺公司并未报案也未通知我公司定损,而是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该鉴定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依据。我公司曾申请司法鉴定,可以根据事故照片等材料鉴定损失,并无不能鉴定之说。因为长顺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赔付比例为次要责任的赔30%,全额赔付需要在对方找不到的情况下,并且绝对免赔30%,长顺公司需提供第三人完善的资料,并找到事故对方的司机、车主,我公司方能按要求赔付其70%的损失。此外,合同约定,鉴定费、车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顺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运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赵玉刚驾驶的鲁AF29**重型货车已于2012年9月11日12:53由郭继宾报案。
本院认为,长顺公司已向太平洋太原公司报案,但太平洋太原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其责任应由太平洋太原公司承担。长顺公司在太平洋太原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的情况下,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12月10日修理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长顺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车损险条款是太平洋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即为车损险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界定,车损险系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车损险非责任保险,而是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就是为了不确定的风险导致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依据车损险合同予以赔偿是车损险的应有之义,也属于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对于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那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依法享有选择权,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但是,车损险合同有责赔付条款将责任险的有责赔付原则引入车损险,明显有违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同时,车损险有责赔付条款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丝毫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得到较高赔付的不合理后果,明显与保险防灾防损的根本主旨相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车损险条款均赋予保险人代位求��权,因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是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前提,故应视为保险条款允许被保险人就全部损失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否则就没有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车损险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而且该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多,反之则赔偿数额少,就可能存在驾驶人员逆向选择,从而使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人员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培养,其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序良俗建立,当属无效。因此,太平洋太原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长顺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的鉴定费、交通救援费、停车费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此费用理应由太平洋太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太原公司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
审判员 刘培森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