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李坡屯村民委员会(下称原告李坡屯村委)。负责人张俊华,该村委党支部书记。被告曾建立,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青兰,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敏杰,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坡屯村委诉被告杨青兰、曾建立、曾敏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俊华、被告杨青兰、曾建立、曾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经被告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坡屯村委诉称,位于东官庄镇夏庄村委郭庄组西的21.45亩耕地属原告所有,1995年,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其中的7.4亩,被告耕种期间,经村委干部要求停止侵害,归还侵占的耕地,但被告仍耕种至今。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其耕种的位于夏庄村委郭庄组西的耕地7.4亩。
被告杨青兰、曾建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杨青兰原系在职民师,其编制被人冒名顶替,被告杨青兰让时任村支书周某某帮助寻找其编制下落未果,时任村支书周某某许诺被告无偿耕种上述耕地用以养老。被告于1995年收秋后开始耕种。1996年12月,时任村支书周某某在履行计划生育检查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在被告家中,给被告家庭带来了精神损害,原告李坡屯村委至今未对被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李坡屯村委欠被告的钱也未给付。若原告李坡屯村委给被告重新建六间楼房,将欠款付清,被告同意退还耕地。
被告曾敏杰辩称,其父母耕种原告的耕地时,本被告尚未成年,不可能强行耕种原告的耕地,现本被告只是在农忙时回家给二被告帮忙耕种和收割农作物,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东官庄镇夏庄村委郭庄组西的21.45亩耕地属原告李坡屯村委所有。因原告李坡屯村委小学办公经费紧张,原告李坡屯村委曾将其中的7.52亩耕地交给学校管理使用,收益用于弥补学校办公经费不足。1995年,被告杨青兰称其民师指标被人顶替,原告李坡屯村委时任村支书周某某将上述7.52亩耕地收回,让被告杨青兰耕种。次年12月,时任村支书周某某死亡在被告家中。被告曾建立当时任村民组长,原告李坡屯村委决定从曾建立应收缴的村提留款中减除800元,作为给予被告的补偿。自2002年王某某任原告李坡屯村委村支书期间,找被告想收回耕地,被告以时任村支书周某某让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以及原告拖欠被告钱款等理由拒绝退还。现被告于秋收后在上述耕地中播种上小麦。
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不退还耕地。审理中原告李坡屯村委将主张的耕地面积变更为7.52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7.52亩耕地属于原告李坡屯村委所有,原告李坡屯村委对上述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被告长期耕种原告的耕地经催要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占用的上述耕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种上冬小麦,待本季小麦收获后,将耕地交还于原告李坡屯村委。
被告杨青兰、曾建立辩称,其耕种的耕地系原村支书周某某让其无偿耕种。
本院认为,未经法律及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个人无权处置集体的财产及权益。原任村支书周某某作为个人,未经相关民主程序,无权将原告李坡屯村委的耕地无偿交由被告长期耕种。
被告该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周某某死亡其家中致其精神损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村支书周某某死亡在被告家中,对被告的心理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该理由不能作为长期占有原告耕地拒不退还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证据另案主张。二被告杨青兰、曾建立耕种原告李坡屯村委耕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
被告曾敏杰帮助其父母耕种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被告曾敏杰辩称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兰、曾建立、曾敏杰耕种的位于东官庄镇夏庄村委郭庄组西的7.52亩耕地,于2013年播种的小麦收获后交给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李坡屯村民委员会。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耕地行使物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杨青兰、曾建立、曾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保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