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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618号

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与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坚政。

上诉人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41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且金华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裁决,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同意由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属实。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已于2008年4月28日依约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则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金裁经字第066号裁决书。本案的问题在于上述裁决书主文第三条“租赁厂房内的财产除依法应当归清算组所有和被申请人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随房买受的财产外,其他部分申请人有产权依据的归申请人所有”的表述因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缺陷,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从而作出了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上诉人有权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与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纠纷虽已经过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金裁经字第066号仲裁裁决,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也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该仲裁裁决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而被本院裁定驳回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在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可依法重新提起诉讼,应属法院受理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金 桦

审判员 陈旻尔

审判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