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200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磊伙同“阿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某某广场的路边停车处,由陈磊望风,“阿强”动手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自行车前轮的U形锁,用剪刀剪断电门线,并接通电源,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铂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3元)。后被告人陈磊在将该车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磊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旭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