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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164号

杜成山与柯贤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成山,柯贤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杜成山,男,1948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贤才,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志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成山诉被告柯贤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周留根,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贤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成山诉称,2012年9月6日10时许,柯贤才驾驶在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承保的鄂C-1P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曲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丰县长安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宗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杜成山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贤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成山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花去医疗费用55620元,减去柯贤才已支付12760元为43255.6元已由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支付。杜成山的下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2446.72元,误工费25487.4元,残疾赔偿金69504.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541.0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平安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不应计算17年,对护理费同意按护工标准计算,因此对杜成山不合理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柯贤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杜成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原经本院处理的情况。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以此证明杜成山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情况。3、身份证,平顶山鼎力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平顶山市蕴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杜成山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汽车定额发票,以此证明杜成山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柯贤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根据平安财险十堰公司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成山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评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成山的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对杜成山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杜成山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杜成山和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平安财险十堰公司虽然对杜成山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根据平安财险十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10时许,柯贤才驾驶鄂C-1P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曲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丰县长安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宗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杜成山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贤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春、杜成山无责任。杜成山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显示,杜成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陪护人员杜建伟系平顶山市蕴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杜荟方系平顶山鼎力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人在护理杜成山期间均被扣发工资。杜成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向杜成山支付,且已履行完毕。现杜成山以其他损失主张权利而起诉来院。2013年7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杜成山的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成山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杜成山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庭审中,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对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成山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柯贤才为鄂C-1P8**号车在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柯贤才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成山受伤,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应按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具体情况,杜成山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护理费8899.84元(25379元/年×64天×2人),残疾赔偿金65416.38元(20442.62元/年×16年×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杜成山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8176.22元。综上,杜成山的损失88176.22元,应由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杜成山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十堰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误工费和杜成山诉请中残疾赔偿金时间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平安财险十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杜成山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的鉴定结论相同,故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负担。杜成山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十堰公司进行了赔偿,其主张柯贤才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成山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8176.22元。

二、驳回杜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成山负担300元,由被告柯贤才负担2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