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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申字第00019号

马塬泽与宝鸡市新汉飞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塬泽,宝鸡市新汉飞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塬泽,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6日。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新汉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台区卧龙寺陈仓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英凯,该公司员工。马塬泽与宝鸡市新汉飞工贸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与20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马塬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塬泽申请再审称:宝鸡市新汉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和《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的姓名确实是他的签名,但从未见过贷款资金,更未见过所购车辆,也未还过贷款,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诉请。被申请人辩称:该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件,贷款和购车属实,原判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30日申请人马塬泽以其名义与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期三年,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当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马塬泽购车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9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30日借款合同期满,申请人仍有借款本金209000元未及时偿还。对此,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联社南坡分社依据《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从被申请人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现金209000元及利息17117.1元,用于偿还贷款人马塬泽购车之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塬泽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作为保证担保方在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行使追偿权亦并无不当。申请人马塬泽可通过另案诉讼方式向所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陈国宝依法予以追偿。综上,申请再审人马塬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塬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王 青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