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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70号

王XX诉季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XX,季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70号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乡XX村***组。被告季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镇XXX社区XXX村***号*室。

原告王XX诉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土建工程的,2012年8月二人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日,被告以承接土建工程需资金打理人际关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归。届期,被告未按约还钱,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季XX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季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5,000元;

二、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XX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