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伟。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龚志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吉昌。
上诉人何建伟为与被上诉人杜吉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建房许可证系复印件,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许可证真实,也不能反映出政府主管部门允许其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故确认原告建造房屋檐沟是否合法,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待确定檐沟的建造是否合法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建伟的起诉。
上诉人何建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裁定的作出违反客观真实。第一、上诉人的房屋是1990年12月经过批准建造的,只是因为1992年做土地使用权证时已将建房许可证原件提供土地部门存档,所以现在只有提供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第二、虽然建房许可证上没有标注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但这是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决定的,属于行政部门的原因,并不能影响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吉昌在二时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伟建造房屋应按照相关规定并经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本案中何建伟建造房屋檐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由何建伟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朱 红 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