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张金胜,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凯,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淑琴,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陶传胜,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张金胜诉被告王淑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武文胜(原土地实际耕种人)签订了购买房屋和21.2亩土地的转让协议,后经村委会同意由村委会工作人员执笔书写了转让契约合同,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有合同为证,协议签订后,当日由村委会发给原告土地使用承��权证,并在土地承包转让证上有转让记录,承包期自2002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该承包地位于永生村北岗。2013年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侵占5.55亩(东至邢国平林地、南至邢国平林地、西至白书田承包地、北至道)种植玉米4.05亩、栽种树苗1.5亩。经估算被告每亩地给原告造成损失800元。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5.55亩,清除地上附着物;2、被告赔偿侵占原告5.55亩承包地一年损失4440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庭作为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村民,生产队将本案争议的5.55亩土地作为口粮田发包给被告家庭,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了上述情况。被告家庭耕种该口粮13、14年左右,因被告公公生病,无法耕种,就口头协议让武文胜帮着耕种,大概7、8年前,被告找武文胜要回5.55亩口粮���,当时不清楚谁在耕种,武文胜说要种就去种,后因为另一块地没有要回来就一直没有耕种,这期间谁耕种的,被告不清楚。今年年初,被告开始耕种该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持有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是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依法享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被告的争议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