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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终字第0478号

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科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科能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终字第0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尉轩,经理。上诉人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盛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同盛金属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与科能电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1月1日科能电源公司财务经理晁成江出具证明,证实欠我公司货款1835429.75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科能电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科能电源公司支付货款1835429.7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8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科能电源公司原审答辩称:1、新同盛金属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与新同盛金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同盛金属公司持有的合同系自己伪造的。2、我公司2012年1月1日前与黄佑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累计欠款1835429.75元。2012年3月之前已经陆续按照黄佑军的指示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如果新同盛金属公司认为该笔货款确实为其所有并且没有收到该笔货款的话,黄佑军的行为就属于涉嫌职务侵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新沂市公安局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本案中,因新同盛金属公司业务员黄佑军涉嫌职务侵占罪,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审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22808元,减半收取11404元,退还给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新同盛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黄佑军系上诉人的业务员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与事实不符。1、黄佑军和被上诉人公司的经理是战友关系,只是介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2、从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财务经理晁成江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已经知道黄佑军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此后被上诉人和黄佑军的一切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既没有见到上诉人的授权书,也没有任何收据,均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黄佑军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新沂市公安局处理后,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6月29日对黄佑军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没有对黄佑军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之前,本案暂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同盛金属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22808元,减半收取11404元,退还给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沭阳县新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的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原审法院全部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昭玖

审判员  李清爱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