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40号

王国安等与田和明、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孙立东,李红梅,田和明,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安,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杰,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岭,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为,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勋,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苗根,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其瑞,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东,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九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娜,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和明,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

原审

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燕荣,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国安、上诉人马振杰、上诉人马俊岭、上诉人王义为、上诉人张学勋、上诉人王苗根、上诉人辛其瑞、上诉人孙立东、上诉人李红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安、上诉人马振杰、上诉人马俊岭、上诉人王义为、上诉人张学勋、上诉人王苗根、上诉人辛其瑞、上诉人孙立东、上诉人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田和明,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二工乡芨芨窝子村中沟村民小组与被告二工镇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二工镇承包中沟村集体土地20亩修建蔬菜大棚10座,承包费为每亩200元,承包期为30年。同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二工镇签订了一份《大棚承包合同》,约定:

一、原告(合同乙方)承包被告二工镇(合同甲方)10座大棚,种植各类蔬菜,承包期限为30年;

二、从2010年起,前五年免收承包费,第六年即2015年开始收取承包费,标准为每座棚1000元,共计25万元,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原告承包后又投入了部分资金修建了煤炉、火墙等配套设施。2013年元月,九被告以其村委会与二工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强行占用原告的大棚并在该大棚上铺盖了塑料薄膜。另查明,2003年1月原告为中粮屯河公司培育番茄苗从昌吉市沣茏育苗专业合作社购买基质、蛭石支出64800元。原二工乡芨芨窝子村中沟村村民小组现改为二工镇中沟村民委员会。双方争议焦点:1、九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二工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二工镇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九被告以原村民小组与被告二工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原告所承包的大棚强行收回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九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大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中粮屯河公司培育番茄苗从昌吉市沣茏育苗专业合作社购买基质、蛭石支出64800元,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国安等九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育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为育苗购买基质、蛭石支出64800元,属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因被告二工镇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原告10座蔬菜大棚;

二、被告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800元;

三、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原村民小组与原审被告二工镇政府所签定的《大棚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政府机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在《大棚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上诉人侵权,更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64800元。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和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民事诉状,欲证实中沟村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田和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也没有收到。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诉状我们没有通过吉木萨尔县法院收到,诉状上面村民的签名即手印不能确定,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田和明与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以原村民小组与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政府所签定的《大棚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且被上诉人田和明与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政府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其行为不应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提供了一份民事诉状,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和明与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政府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视二工乡芨芨窝子村中沟村民小组与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强行占用被上诉人田和明承包的10座蔬菜大棚,其行为构成造成被上诉人田和明不能按期育苗构成违约,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被上诉人田和明返还蔬菜大棚。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上诉人王国安、马振杰、马俊岭、王义为、张学勋、王苗根、辛其瑞、李红梅、孙立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宝

审 判 员  庄艳梅

代理

审判员  马旭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