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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201号

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红豆街区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闵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二建委托代理人杨群、陈宝锋,被上诉人固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耀公司一审诉称:南通二建在承建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岱山保障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固耀公司租用了七台施工电梯。租用结束后,经结账,南通二建尚欠租金381200元。故请求判令南通二建立即给付租金3812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通二建一审辩称:对固耀公司所述的租金381200元予以认可。因固耀公司员工违章作业,造成南通二建施工人员受伤,应当由固耀公司向南通二建支付因工人受伤给南通二建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因该工人受伤程度及给南通二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南通二建有权不支付租金。在出现安全事故时,南通二建有权向固耀公司要求相应的事故罚金1万元,应当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固耀公司(甲方)与南通二建(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岱山保障房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有效高度85.5m施工电梯七台,安装高度为91米(满足施工需要);租赁期限初定自2011年至2012年(以实际使用期为准);月使用租金为12000元,不足一月按实用天数计算;各自安全职责:由于甲方人员违章作业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租赁费计算时间:自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试运行七日后开始计算时间,至乙方通知甲方停止使用之日止累计天数(春节期间扣除20天);乙方每第二个月向甲方支付前月租费每台每月12000元,合计24000元。在机械拆至地面后退场前将所有费用在10日内结清;机械退场前,乙方必须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并按双方约定时间结清所有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租赁期间租赁费共计951200元,南通二建尚欠固耀公司租金38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要求扣除固耀公司事故罚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罚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本案中的南通二建作为民事主体,显然没有该权限对固耀公司处以罚金。庭审中,南通二建认为该事故罚金的性质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南通二建出具的函件以及计算单中均有提及,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对此,经一审庭审查明,南通二建出具给固耀公司的函件以及计算单中虽有提及扣除1万元事故罚金,但是该罚金并未得到固耀公司的认可,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南通二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固耀公司在履约中有违约行为,故南通二建主张该事故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南通二建因工人张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涉及到案外人张某的人身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固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南通二建未按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固耀公司要求南通二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通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固耀公司租金381200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固耀公司承担1794元,南通二建承担7018元。南通二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固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固耀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依法扣减事故罚金。2012年12月11日,固耀公司配置的人货梯司机违章作业,未按规定关闭安全门,导致南通二建工人张某坠落,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2012年12月14日,南通二建向固耀公司发函,明确要求扣除事故罚金1万元,并明确告知其应当赔偿可能给南通二建造成的其他损失。固耀公司现场代表人叶某已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认可函件内容,固耀公司也一直未对扣除罚金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在2013年6月的《南通二建绿城岱山项目升降机计算单》中签字确认,同意扣除该罚金。故双方明显已就扣除1万元事故罚金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

二、原审判决将同一法律关系予以割裂,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不仅限于电梯租赁,还包括固耀公司配备操作人员并按操作规程安全操作,租金给付与租赁物的加害给付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租赁标的的瑕疵(包括固耀公司配备人员违章作业),南通二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受到损害,遭受重大损失。在合同双方互付给付义务时,因固耀公司就其加害给付未进行相应赔偿,南通二建有权不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将工人张某受伤的索赔主张等同于南通二建因此受到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南通二建而言,其先期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后续面临的巨额赔偿均是南通二建直接遭受的损失,与受伤工人无关。上诉人南通二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一份,加盖了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五十九)印章,拟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固耀公司配备的人货梯操作人员未按操作规定关闭楼层安全门。

被上诉人固耀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固耀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固耀公司对南通二建提交的通知单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单上加盖的系监理单位项目部的印章,应当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且监理工程师亦未到庭作证,其中关于事故原因的描述系监理工程师的事后推测。本院认证意见:南通二建提交的通知单系为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原因,本案处理的是租金给付问题,故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固耀公司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持异议,南通二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通知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通二建另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其现场工人张某受伤部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目前张某受伤的损失尚未确定;南通二建确认固耀公司提供的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且均已退场;南通二建认可其主张的1万元罚金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无记载。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固耀公司随机配备操作人员3名,南通二建承担2500元/月的劳务费用,上述人员均持证上岗,并做到定人、定机、定岗三定制度。南通二建绿城岱山项目升降机计算单显示,郑某2013年6月23日在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位于下方的承租人处,石某于同日手书说明称:“升降机租金请财务审核,另关于3#楼安全事故罚金应由租金中扣除。”南通二建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函件中载明因案涉事故对固耀公司罚金1万元,固耀公司现场联络人叶某同日在函件上签名。以上事实有施工升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南通二建绿城岱山项目升降机计算单、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南通二建认为,固耀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工人张某受伤,南通二建是否有权止付租金;2、1万元“罚金”是否应当从租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致使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本案中,固耀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南通二建认为固耀公司配备的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给其造成损失属于加害给付,该情形不符合加害给付的法律要件,故其认为固耀公司存在加害给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南通二建主张因固耀公司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导致其工人张某受伤从而致其产生损失,并据此主张止付租金、驳回固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受伤的原因以及是否造成南通二建损失、损失数额等均未确定,本案仅涉及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以及租金给付问题,南通二建对于双方租赁关系及应给付的租金数额均无异议。受伤工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基于南通二建与固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条件已成就,故南通二建应按约支付租金。关于1万元罚金问题,如前所述,该款项亦基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发生,而张某受伤原因及损失发生均应另案处理,故在固耀公司应承担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计算单及函件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1万元罚金达成了合意。综上,南通二建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合计14036元,均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

审判员  周毓敏

代理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红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