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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二初字第187号

孙等伟与何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等伟,何奎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孙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奎夫,男,汉族。

原告孙等伟诉被告何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等伟的代理人景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奎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3个月内归还,不能按期归还的,被告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至付款完毕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奎夫未到庭无答辩即未举证。原告孙等伟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2013年4月25日借条一份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18万元),约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无利息,但在2013年7月25日还款,逾期支付2%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奎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等伟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2%的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新乾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