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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2213号

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培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周明金,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镶镀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卜元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沥青砼,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4585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85元,并按协议支付违约金361741.4元、支付以255308.42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1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给清原告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双方因结算错误造成的,未将原告垫支的诉讼费一并打入原告账户是因为诉讼费金额尚未得到法院确认,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且此前原告自愿放弃了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黄花公司为购买建筑材料沥青砼,与原告镶镀公司签订了名为《潼南县尚昆陵园至双江镇长滩子工程道路整治班组承包协议》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材料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镶镀公司一共给被告黄花公司供应了各种规格的沥青砼19052.845吨。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7234827元,被告黄花公司先后向原告镶镀公司支付6979818.58元后,余下255308.42元未予支付。2013年6月17日,原告镶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镶镀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黄花公司出具名为《委托书》的一份书面意见,该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周明金、梁政二人到被告公司办理收取材料款事宜,请被告公司将下欠的沥青砼材料款255037.50元以及诉讼费4985元打入原告镶镀公司账户,原告则立即向法院撤回诉讼。2013年8月7日,被告黄花公司电话告知原告镶镀公司,在此前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原告方误将2010年12月7日的182.78吨规格为AC-16的沥青砼按规格为AC-13的沥青砼的单价进行计算,每吨多计算80元钱,一共多计算了14622.40元,应予扣除。在得到原告镶镀公司认可后,被告黄花公司于当日将余款240415.10元打入了原告镶镀公司账户。但原告镶镀公司认为被告黄花公司未按原告意见全额打款,即未将原告垫支的诉讼费4985元打入原告镶镀公司账户,且此前的多笔款项均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诉称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称重单、工程结算清单、委托书、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出具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垫支的诉讼费的书面意见,是对原协议中关于可以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进行自愿放弃的行为。当被告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向原告打款完毕时,便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在诉讼中自愿约定的协议货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诉讼费4985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前已书面表示放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也按原告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只是未将本案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以此为理由在庭审时再次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已与双方的约定相违背,且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未将原告垫支的诉讼费一并打入原告镶镀公司账户,是因为诉讼费金额尚未得到法院确认,因诉讼费的多少原则由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或实际解决标的计算,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由谁负担,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解中自愿约定诉讼费负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原告承担1960元,被告承担49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卜元武

审 判 员  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  龙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骑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