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鲁执复议字第8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级职业学校,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毕见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张健,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信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琪,烟台信合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申请复议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级职业学校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信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季家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2008)烟执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对大季家办事处在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级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享有的到期债权4071829元予以强制执行。2011年1月27日烟台中院作出了(2008)烟执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职业学校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向该学校所在开发区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学校在开发区财政局代收款400万元。职业学校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职业学校称,烟台中院在向其下发履行债务通知书时,该校与大季家办事处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所借大季家办事处的借款已全部还请,已不再欠付大季家办事处其他任何款项。对以上事实,职业学校已向烟台中院提出,但该院却不予理会,且对于本案中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大季家办事处不进行查证,对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亦不进行调取,仅以一份不具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复印件,再从职业学校递交的一份内容不明确的异议书中进行断章取义(对于此异议书中存在的明确的部分,职业学校已经说明),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大季家办事处对职业学校存在到期债权,从而直接执行职业学校,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烟台中院(2008)烟执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烟台中院查明,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向职业学校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职业学校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大季家办事处所负到期债务4121829元,如对本通知书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1月17日职业学校通过编号为ED246698703CS的特快专递向该院提交异议书称,根据该校与大季家办事处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该校对大季家办事处的到期债务金额是4071829元,而不是通知书中提到的4121829元,并且该部分欠款还未经最终决算。2011年1月26日,烟台中院依法作出(2008)烟执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对大季家办事处在第三人职业学校到期债权中承认的4071829元予以强制执行。2011年1月27日,烟台中院向职业学校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同日,该院又作出了(2008)烟执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职业学校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该校所在开发区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学校在开发区财政局代收款400万元。此后,职业学校多次向烟台中院提出异议称,该校向大季家办事处借款235万元已还请,该校与大季家办事处签订的还款合同中的357万元配套款为预算款,实际债务应进一步核实,目前不具备还款条件。烟台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12月28日向职业学校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职业学校如有异议,应当于2011年1月12日前向该院提出,职业学校于2011年1月17日向该院提出异议时,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职业学校已书面认可其对大季家办事处的到期债务金额是4071829元,而不是通知书中提到的4121829元。根据《执行规定》第64条的规定,烟台中院可以对职业学校承认的到期债务4071829元强制执行。据此,烟台中院作出了(2011)烟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职业学校的异议申请。职业学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烟台中院(2011)烟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第一,职业学校与大季家办事处无债权债务关系,所借款项已全部还请。第二,对于烟台中院裁定中涉及的借款及基础设施配套费,是职业学校与三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大季家办事处没有关系。第三,职业学校在异议书中明确所欠大季家办事处款项4071829元,因未最终决算,不能认定是实际欠款数额。该校有证据证明结算结果是不欠大季家办事处款项。第四,职业学校于2011年1月6日向烟台中院提出的异议,未超过法定时间。第五,烟台中院收到申请人异议书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作出裁定,而在十一个月后作出异议裁定,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烟台中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烟台中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职业学校提起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因而,烟台中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此后,烟台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职业学校连续提出执行异议,烟台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225条)规定,将该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烟台中院在十一个月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超出了法律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限,属于执行程序上的瑕疵,复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影响了本案裁决的结果,因此,对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烟台中院在审查职业学校提出的异议时,对其与大季家办事处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借款项是否已经还清的事实证据并未查清,且仅依据职业学校在异议申请书中承认的到期债务4071829元,就认定到期债务数额为4071829元,未关注“该部分欠款还未经最终决算”的表述,明显不当。综上,烟台中院(2011)烟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远生
代理
审判员 陈居山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阎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