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李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聂洪涛,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依授权获得《我不后悔》、《不想》、《月亮之上》、《一代天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李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以上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1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辉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批准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音像制品编码ISRCCN—A01—11—374—00/V.J6)、《凤凰传奇专辑》、《郑源专辑》。证明《不让你走》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音乐公司),《醒了》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文化公司),《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唱片公司)。3、(2012)京东方内民证第456、461、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4、(2013)庆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公证费及消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凤凰传奇专辑》、《郑源专辑》作品中包括《我不后悔》、《不想》、《月亮之上》、《一代天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唱片公司。2008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孔雀廊唱片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3年7月9日,庆云县公证处公证员纪俊红、范东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聂洪涛来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1599—3号,店面招牌为“K歌之王量贩KTV”的经营场所二楼A15号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聂洪涛持有的摄像机进行检查,经检查,该摄像机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王帅在该包间内操作点播机,依次点播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15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播放歌曲的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聂洪涛使用摄像机进行全程摄像。公证员将摄录的录像资料刻录成光盘,并封存于公证书后。离店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了盖有“K歌之王量贩KTV”收据一张。经庭审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涉案作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唱片光盘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李辉经营的历城区嗨歌之王歌城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0个案件支出费用共计1170元。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署名情况可以证明孔雀廊唱片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第468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音集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李辉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作品的商业性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和过错程度,原告作品类型、数量、知名度、合理支出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25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
审判员 李 玉
代理
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