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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行审字第54号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赵世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安行审字第54号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阚继彦。被申请人赵世群。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安工商处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0年6月1日,被申请人赵世群以40000元/年的价格从吕浙琴(音)处租得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六庄自然村31号的房屋700㎡,并约定房租半年一付。从2010年6月10日开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作为厂房开办了一家家具厂从事木制家具生产的经营活动。该家具厂配有1台微型空气压缩机、1台电磨器、1台装订机、1台木机、3个工作台,共有工人6名,以从南浔按70元/张购入的木板为原材料,由工人利用配有的设备生产出衣柜、书柜、电视柜等木制家具。生产出来的木制家具被被申请人按照每个家具在成本价基础上加价30元的售价销往安吉当地的家具店。201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当场查获。至被查获时止,被申请人自述经营额共120万元。由于被申请人未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未保存齐全进销货凭证,实际经营额及经营利润无法查明。2013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安工商听告字(2013)第1-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木制家具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就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爱民

审判员  冯 萍

审判员  刘意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超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