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长庆,谢汝俏,均系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静,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品利公司是于2008年9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建材、装饰材料、陶瓷制品等。卢静2011年5月1日经过招聘到金品利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1日止。金品利公司抗辩卢静入职时间不是2011年5月1日,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卢静提交的盖有金品利公司公章的2011年9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卢静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金品利公司因经营不善,未支付卢静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金品利公司为卢静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因金品利公司连续拖欠工资卢静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卢静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计算其在金品利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329.5元。2012年12月31日,卢静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的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2500元;支付赔偿金42500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历城劳人仲案(2013)第7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金品利公司)支付申请人(卢静)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5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079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金品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卢静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裁决书履行。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金品利公司与卢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品利公司抗辩卢静入职时间不是2011年5月1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卢静为金品利公司提供了劳动,金品利公司应按平均工资每月2329.5元支付卢静上述期间工资11647.5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金品利公司未与卢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品利公司应当支付卢静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卢静对仲裁委裁决的金品利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7079元的数额没有异议,金品利公司应予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静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1647.5元;
二、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静双倍工资差额7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品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品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2012月4月至12月,上诉人处于歇业状态,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生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便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自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3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静辩称:至2012月12月底,被上诉人一直正常上班。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金品利公司主张自2012月4月至12月处于歇业状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金品利公司主张其自2012月4月至12月处于歇业状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卢静于2011年5月1日到金品利公司工作,双方至2012年4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金品利公司应支付卢静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起算,卢静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金品利公司的工资表,卢静在金品利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329.5元。金品利公司主张卢静的月工资为13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品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代理
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