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刑终字第00437号原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鹏飞,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人,捕前住元氏县,务农。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永飞,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元氏���人,捕前住元氏县,务农。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英林,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人,捕前住元氏县,务农。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先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高英林在元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元氏县远航手工加工中心”,经营者为高英林。从2010年底至2012年4月,被告人高英林、高鹏飞、高永飞分别在《亚太广告》等报刊刊登广告以及在各地张贴广告,广告内容为:“不收任何费用,发放电子原料:我厂提供电子散件,你领回家生产,组织者月收入6千-8千,交货结算。地址:石家庄外贸3楼338室,加工厂地:元氏。电话1551165****,0311-8983****”。被害人栾某、李某、吴某、王某、安某等三十八名客户看到广告,与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取得联系,并来到元氏县陈村桥被告人高英林注册的“元氏县远航手工加工中心”参观考察。各客户来到加工部后,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给被害人介绍磁芯加工的方法,告知被害人加工磁芯产品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但需要购买烤箱作为加工磁芯的工具。各被害人以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处购买了烤箱,并分别与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签订了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待被害人加工好磁芯产品交由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时,三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回收加工好的磁芯产品。期间共骗取三十八名客户资金340993元。另查明,被告人高鹏飞从石家庄市大元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施俊丽处、石家庄力合电子有限公司马运旗处购买过电子磁芯,但该两公司没有回收过高鹏飞加工好的磁芯产品。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证明,证实:“高英林等人合同诈骗案中的烤箱因系三无产品,无法作价。”被害人程某、张某、王某、邓某、杜某知道受骗后,找到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让其退款,被告人退给程���6000元,退给张某8000元、退给王某6500元、退给邓某5000元、退给杜某1000元,退给栾某600元、退给朱素敏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先以不收任何费用发放电子原材料,加工后回收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骗取三十八名客户签订合同,掩盖其向客户出售烤箱骗取高额差价的真实目的,后又以客户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拒收客户加工的电子磁芯产品,涉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交的销售电子元件收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产品的销路,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人系父子关系,系家族式的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部分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合同诈骗数额是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根据工商部门的调查结果,商场内与被告人相同商品的烤箱的价格在1600元—3200元,且烤箱在实际生活中有使用价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平均每台烤箱以3200元的价值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三被人的实际诈骗数额为191493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鹏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被告人高永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3、被告人高英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4、非法所得191493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高英林上诉称其是合法经营,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英林的供述:“2011年我注册了一家名为远航加工部的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公司业务是加工磁芯。日常工作由我儿子高鹏飞和高永飞负责。公司有客户来时,我就给他们介绍一下代理加工磁芯的事项,签合同是由高鹏飞和高永飞负责。”“对客户加工好的磁芯我和高鹏飞、高永飞通过眼睛看,来检验客户加工的磁芯是否合格,没有任何仪器。”“我们经营的元氏远航手工加工中心的业务就是低价进购加工磁芯用的烤箱,通过做广告等宣传,让客户得知加工磁芯可以获得很高的利润,客户与我们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后,我们把烤箱以高价销售给客户。我们的目的是低价买进烤箱,高价卖给客户。至于回收客户加工好的磁芯,这只是我们和客户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的幌子,获取烤箱高额差价的利润是我们的目的。我们向客户销售烤箱的价格是8500元、9500元、11000元不等。我们目的是为了卖给客户烤箱获取高额利润,客户加工好的磁芯,我们会以各种理由拒收。我和高鹏飞、高永飞都与客户签订合同,向他们销售烤箱,等客户加工好磁芯以后,我们三人通过对客户加工的磁芯用眼睛看了,简单检验一下,就以加工的磁芯不合格不予回收。我们三人的行为都是诈骗行为。”2、被告人高鹏飞的供述证实在元氏县工商局注册了元氏远航磁芯加工部,位置在元氏县陈村村南,通过朋友介绍、在亚太广告公司做广告等各种渠道与看到广告的客户签订合同。3、被告人高永飞的供述证实:“我家中的招工启事是我替高鹏飞写的,招工启示内容是招收电子元件加工,组装人员,月收入600-800元联系方式1383218****、1563113****。我写的招工启示是在元氏陈村桥边贴的广告,招收过4、5个工人。招工人后高鹏飞安排他们在元氏陈村桥消防大队西邻的门市里加工电子元件,招收的全部是女工,她们的联系方式和名字记不清了。”“我家中的承揽合同是我替高鹏飞代签的,我和高鹏飞在和客户签订承揽合同时,是谁签的就写谁的名字和电话。”4、被害人吴某、王某、安某、邓某等的陈述均证实:从2010年底至2012年4月,各被害人从《亚太广告》或其它报刊以及在各地张贴的广告内容为:“不收任何费用,发放电子原料:我厂提供电子散件,你领回家生产,组织者月收入6千-8千,交货结算。地址:石家庄外贸3楼338室,加工厂地:元氏。电话1551165****,0311-8983****”的广告后,与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取得联系,并来到元氏县陈村桥被告人高英林注册��“元氏县远航手工加工中心”参观考察。来到加工部后,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给各被害人介绍磁芯加工的方法,告知被害人加工磁芯产品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但必须购买烤箱作为加工磁芯的工具。各被害人以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处购买了烤箱,并分别与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签订了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待各被害人加工好磁芯产品交由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时,三被告人没有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检验回收,而以各种理由拒不回收加工好的磁芯产品。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到元氏远航手工加工中心工作,当时我是在亚太广告上看见这个中心招聘工人,我就去应聘,高鹏飞把我招录了。这个中心在石家庄休门街和中山路交叉口西北角设了一个接待处,我只负责接待处的工作,接待处只有我一个人,高鹏飞��知我有客户来了,我就把客户领到接待处,给他们演示一下磁芯组装的过程,然后让客户到元氏县的北地道桥头的工厂参观,工厂有二、三名工人。是一个幌子,是骗客户的,然后骗着客户签定合同。骗着客户买中心的烤箱,有大、中、小三种,价格分别是1.1万元、9500元和8500元,进价我不知道,应该很便宜。客户做好的磁芯交到中心时,中心都以不合格的名义拒收,有的厉害点的客户就和中心吵架,中心就退个三、二千元应付一下,一般的客户就不退货也不退款。““这个中心的法人代表是高英林,男,57岁左右元氏县人,高英林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高鹏飞,二儿子叫高永飞,高鹏飞和高永飞都跟着高英林骗钱,骗钱的方式是一样的。高鹏飞和高永飞都在石家庄租着办公场所来接待客户,客户想参观工厂时就来高英林在元氏县的这个中心。和客户签订合同都是以高鹏飞或高永飞自己的名义签订。高鹏飞和高永飞都在石家庄市休门街和中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石家庄外贸楼内,高鹏飞租的是338室,高永飞租的是503室,我不知道他们提供的烤箱来源,什么品牌都有,价格很便宜,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客户,我知道的物流公司有平安北大街七四二零旁边的物流公司。他们提供的磁芯的来源和价格我不知道,客户的磁芯是否合格是由高鹏飞和高永飞负责检验的,他们二人在元氏县北地道桥附近设有收购点,客户交来成品时,他们就以不合格的理由不予收购。磁芯没有收购标准他们就用眼睛来看一下就说不合格,无论怎么生产他们二人都说不合格不予收购。高英林是高鹏飞和高永飞的爹,负责揽总,也就是骗人的总的策划,另外,有的客户来元氏参观中心时高英林负责接待。他们招揽客户是在报纸上做广告进行宣传,高鹏飞留的电话���1551165****,高永飞留得电话是1383218****。客户根据电话和他们联系,高朋飞就让客户找我,高永飞是自己接待。”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2、3月份一个自称高鹏飞男子从我厂石家庄市力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只1分至1.2分钱的价格购买过几次磁芯,总数量约几十万只电子磁芯,由于时间长了销售票据估计没有了。在我与高鹏飞的业务中,我厂只向他销售过电子磁芯,没有回收过高鹏飞加工好的电子磁芯成品,也没有委托高鹏飞加工电子磁芯。”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夏天和冬天时,一个自称叫高朋的男子从我在寺庄经营的石家庄市大元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只1.1分钱的价格购买了一百多万只电子磁芯,当时我给高朋开据了销售电子磁芯的送货单。在我与高朋的业务中,我只向他销售过电子磁芯,没有回收过高朋加工好的电子磁芯成品,��没有委托高朋加工电子磁芯。”8、辨认笔录;9、承揽合同、货运单、招工广告、银行汇款单、送货单、收款条、烤箱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10、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元氏县公安局委托作价的高英林等人合同诈骗案中的烤箱因系三无产品,无法作价”;11、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于2012年2月15日根据高鹏飞提供的烘干箱经营地址前往实地调查,没有发现当事人说的“嘉城”“金玲”两种品牌的烘干箱,只发现有相同商品的价格在1600元—3200元;12、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先以不收任何费用发放电子原材料,加工后回收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骗取三十八名客户签订合��,掩盖其向客户出售烤箱骗取高额差价的真实目的,后又以客户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拒收客户加工的电子磁芯产品,涉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高英林上诉称其是合法经营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高英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高鹏飞、高永飞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邵彩然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