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陈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湧,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锡铨,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弘炜,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上诉人朱锡铨、原审被告陈弘炜抵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5142号民事判决,农行永川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8日,陈弘炜与农行永川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弘炜在农行永川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间从1995年8月11日至1995年12月11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方应将抵押财产产权证书交由贷款方保管。同时,朱锡铨将其自有的位于永川区西大街159号1幢3-4的房屋(证号:05671)及该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字第6174号)为陈弘炜在农行永川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8月11日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查明:1、农行永川支行向陈弘炜发放贷款后,陈弘炜未向农行永川支行归还过借款本息,农行永川支行亦未提供书面的催收证据。2、农行永川支行当庭陈述在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就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朱锡铨和陈弘炜,但朱锡铨和陈弘炜对此不予认可,农行永川支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3、朱锡铨与朱锡全系同一人,陈弘炜与陈弘伟亦为同一人。朱锡铨一审诉称:其为陈弘炜1995年在农行永川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农行永川支行一直不行使权利。现起诉要求:1、确认农行永川支行对抵押财产享受的抵押权消灭;2、要求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原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3、要求返还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书。农行永川支行一审答辩称:朱锡铨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将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成为自然债权;债权作为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然存在。2、抵押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就已退还给朱锡铨和陈弘炜。陈弘炜一审答辩称:借款和办理抵押登记是事实,但农行永川支行一直没有向其催收过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抵押期限制度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及时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若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无需对之特别保护,应使抵押权消灭。农行永川支行不能证实在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应当认定抵押权已消灭。故本院对朱锡铨要求确认农行永川支行对抵押财产享受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抵押权消灭后,农行永川支行丧失继续占有抵押物权利凭证的法律依据,朱锡铨有权要求其返还用于担保的房屋(永川区西大街159号1幢3-4号)所有权证(证号:05671)及该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昌字第6174号)。原一审庭审中,农行永川支行辩称已将两证退还,但无证据佐证,朱锡铨和陈弘炜又不认可,同时农行永川支行的辩称意见亦与借款合同中“抵押财产产权证书交由贷款方保管”的约定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在抵押权消灭后,农行永川支行和陈弘炜应遵循后合同义务或诚信原则,协助朱锡铨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农行永川支行对朱锡铨为陈弘炜贷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永川区西大街159号1幢3-4号房屋及该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消灭;2、限农行永川支行于原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朱锡铨返还抵押财产(位于永川区西大街159号1幢3-4号房屋及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5671)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昌字第6174号);2、限农行永川支行、陈弘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朱锡铨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位于永川区西大街159号1幢3-4号房屋及该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锡铨负担。农行永川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锡铨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理由为:
一、从保存的档案显示,借款人为陈弘伟,抵押权人为朱锡全,与本案的朱锡铨、陈弘炜姓名不同,农行永川支行认为其不是同一人,因此本案与该行无关;
二、本案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应为有效。朱锡铨、陈弘炜二审书面答辨认为:农行永川支行认为诉讼对象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效力本身不是评判抵押权及债权消灭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重庆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两份,说明本案当事人朱锡铨、陈弘炜与朱锡全、陈弘伟系同一人。现农行永川支行上诉认为因两人姓名不同,即为不相同的人,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行永川支行关于两人姓名不同,即为不同的人,本案与农行永川支行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借款和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农行永川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第三项“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是指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
审判员 夏东鹏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跃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