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延平区洋后镇方向沿洋莱线往延平区南山镇方向行驶,行经洋莱线40KM+8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吴某水驾驶后载吴某峰的闽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水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吴某峰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水、吴某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6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水、吴某峰的陈述、证人张某承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2013)延民初字3288号和328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吴某水、吴某峰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世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