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520号

林东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林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520号罪犯林东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水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林东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09年、2012年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林东升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林东升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东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2012年7月、2013年3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12月记功奖励2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东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锡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