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500号罪犯王敏,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博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152.30元。王敏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将王敏的刑罚自2006年8月15日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2008年、2010年先后两次裁定减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王敏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王敏在服刑改造期间,5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2011年1月、7月、2012年2月、7月、2013年3月5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11月、2011年4月、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锡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