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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83号

曹某某诉薛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薛甲,张某某,薛乙,薛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83号原告曹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某室。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某室。被告薛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某室。被告薛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某室。法定代理人薛乙(系被告薛丙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甲、张某某、薛乙、薛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龚某、

代理

审判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甲、张某某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薛甲、张某某系被告薛乙之父母,原告与被告薛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薛丙系原告与被告薛乙之女。

原告与被告薛乙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薛乙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1999年原告与四被告所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村房屋”)遇拆迁,原告与四被告均被列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共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和资金若干。其中原告及被告薛乙、薛丙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按当时拆迁政策,原告可获得拆迁安置面积24平方米,以及独生子女奖励6平方米,共计30平方米。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薛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就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提出分割后,被告薛乙不愿将原告的安置利益给予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拆迁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薛甲、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薛乙、薛丙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薛甲、张某某建造,原告仅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甲、张某某系被告薛乙之父母。

原告与被告薛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薛丙。1999年4月,某村房屋遇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3.72平方米。1999年4月29日,被告薛乙(签名为“薛某某”)与上海浦东康桥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内容为:“户主姓名薛乙1户(曹某某、薛丙)、张某某1户(薛甲),陈某某22,家庭人口5人,5×24+4+22=146。独生子女证号:某。正房(183.72)63,499.69元、附属物3,913.74元、速迁奖(2户)6,000元、搬家费1,200元、过渡补贴5人×80元/人=400元,过渡奖励5×500=2,500元、面积差额奖励37.72×86.40元/=3,259元,总计80,772.43元。互换房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1层(53)、5层(93),总面积146,1/3成本价42,194元。抵扣后尚余拆迁补偿价款38,578.4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薛乙领取。1999年6月7日,被告薛乙又与上海浦东康桥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内容为:“户主姓名薛乙1户(曹某某、薛丙)、张某某1户(薛甲),陈某某22,家庭人口5人,5×24+4+22=146。独生子女证号:某。正房(183.72)63,499.69元、附属物3,913.74元、速迁奖(2户)6,000元、搬家费1,200元、过渡补贴5人×3个月×80元/人/月=1,200元,过渡奖励5×500=2,500元、面积差额奖励37.72×86.40元/=3,259元,总计81,572.43元。互换房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幢某门501室(93.94)、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幢某门102室(52.64),总面积146.58,1/3成本价42,194元,成本价502.86元,合计金额为42,696.86元。拆迁补偿金额与购房款抵扣后尚余38,875.57元,已付38,578.43元,剩余297.14元。”该款由被告薛乙领取。上述两套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薛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至相关拆迁公司就该户拆迁事宜作调查,该公司答复:“按照XX4号令,每人安置面积为24平方米,独生子女另加4平方米,该户通过向其他拆迁户购买另取得了2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该户于1999年4月29日所签的结算单系初稿。正式的是1999年6月7日那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中面积差额奖励37.72平方米是根据正房面积减去安置面积得出的。1999年4月29日结算单中38,578.43元由薛乙领取了,余款42,194元是购房款。后因1999年6月7日结算单中实际购房面积为146.58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0.58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单价(当时成本价)289元/平方米计算。该户选择的二套安置房的单价是289元/平方米。速迁奖、搬家费是按户结算,该户因有二本户口簿,所以按2户计算。当时政策是搬家费600元/户、速迁费3,000元/户,过渡补贴和奖励是按被安置人口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获得(24+2+2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按单价10,000元/平方米计算,要求四被告支付折价款共计304,000元。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二份、户口簿、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根据相关拆迁公司的解释,每人可享有的安置面积为24平方米,独生子女另加4平方米。独生子女另加的4平方米应由原告与被告薛乙平均享有。至于向案外人购买的22平方米,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家庭共同出资,被告薛乙则认为该款项系由拆迁公司出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购买的22平方米由被拆迁安置对象共同享有为宜,故原告可享有其中的4.4平方米。综上,原告共可享有的安置面积为24+2+4.4=30.4平方米。现原告主张按单价10,000元/平方米计算,该单价低于当地的房价水平,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四被告间的具体分割,因四被告无此要求,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薛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甲、张某某、薛乙、薛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304,000元;

二、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村某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其余利益归被告薛甲、张某某、薛乙、薛丙共同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薛甲、张某某、薛乙、薛丙负担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