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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民特字第00008号

丰源建司与汉中国平培训学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国平培训学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汉中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立,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建司”)诉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江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丰源建司诉称,2003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第3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工程完成后,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拒不算账,反而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该案,并通知了申请人。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答辩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书文本,合同的第3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中,“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汉中市”是被划掉的,说明合同双方是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保留了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同时,被申请人表示服从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对本案的事实作出的裁判。申请人丰源建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的第37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的是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函(2013)37号通知;3、被申请人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汉中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已经受理了该案。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其持有的合同书文本上,第3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中,“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汉中市”是被划掉的,说明合同双方是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保留了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对于申请人丰源建司提供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申请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合同书中仲裁协议的约定,认为双方合同书上不一致,按照被申请人掌握的合同文本来看,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对于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提交的合同文本,申请人丰源建司质证认为,对双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定为什么不一致,并不清楚,但即使划掉了“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汉中市”三个字,也不影响确认仲裁协议的无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第2、3份证据,因被申请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有划掉的部分,而被申请人并不能对划掉仲裁协议条款中部分内容是基于何种原因,以及是否经过双方协商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1日,申请人丰源建司与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对履行合同事宜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该案,通知了申请人丰源建司,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现申请人丰源建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另,汉中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的仲裁庭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丰源建司与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双方产生争议时“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协议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汉中国平培训学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宏

代理

审判员  王莎莎

代理

审判员  徐文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