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飞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贵荣。
委托代理人:周伙荣。
上诉人金华市飞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刘贵荣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飞宇公司、刘贵荣签订《徐工挖掘机买卖合同》1份,约定:刘贵荣向飞宇公司购XE80徐工挖掘机一台,单价为42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即付定金20000元,交机后于2010年6月30日前再付50000元,其余应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及一年保险费28560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贷款90%计378000整转入并签订《徐工融资租赁合同》,期限2年,利息5.98‰。具体付款等费用规定按《徐工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执行。违约责任:如不履行买受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飞宇公司将XE80徐工挖掘机一台交付刘贵荣,双方在《徐工挖掘机交接单》上签字,并附用户付款账号《通知》壹份。同日刘贵荣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7月22日支付50000元首付款,同年9月14日支付28560元,至此,刘贵荣支付首付款计98560元,该笔首付款含货款42000元、保证金42000元、公证费756元、保险费7000元、手续费6804元。刘贵荣支付该笔首付款后,与飞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双方对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租赁设备的交付、验收,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租赁设备产权,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营运,租赁期满租赁设备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并约定本案所涉挖掘机融资租赁还款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共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6743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2010年9月27日,飞宇公司向刘贵荣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同意在你不影响履行《徐工融资合同》付款前提下,再优惠贰万元作为支持,其他条款不变。但需在你最后一个月的融资款中进行抵扣。”嗣后,刘贵荣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在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每月的月租金,自2010年11月18日始至2012年5月29日止,刘贵荣陆续支付飞宇公司月租金330732元,至今尚欠飞宇公司租赁款29100元未予支付。2012年12月3日,飞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贵荣:1、立即还清所欠挖掘机货款33050元;2、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贵荣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9日,分23次支付给飞宇公司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共计488292元,已多支付50180元。故飞宇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飞宇公司诉请,并反诉请求飞宇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及修理费共计50180元,本案诉讼费由飞宇公司承担。飞宇公司在原审中对反诉答辩称:1、刘贵荣在付清挖掘机首付款之后,依照《徐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分24期,只要每月正常支付16743元就已能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没有理由需超出比以往大得多的数额一次性多付飞宇公司;2、从刘贵荣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均可以看出,刘贵荣的月供款在多数时间都是逾期支付或欠付的,且常常是在飞宇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才肯支付上期或前几期的逾期月供款;3、原公司经办人蔡军借用刘贵荣的银行卡汇出的49900元,是另一客户的款项,不属于刘贵荣的月供款。综上,刘贵荣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宇公司与刘贵荣之间的徐工挖掘机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飞宇公司的业务员蔡军有否借用刘贵荣的银行卡汇款给飞宇公司,金额是多少;2、刘贵荣有否在2011年10月30日将租赁款打入飞宇公司业务员何志伟的农业银行账户内;3、飞宇公司给刘贵荣优惠20000元款项的条件有否成就。根据飞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调取2012年1月20日的报案录音记录,该记录证明飞宇公司的业务员蔡军借用刘贵荣的农行卡(卡号为:×××2012),将46000元货款打入飞宇公司的账户内,该笔货款并非刘贵荣支付给飞宇公司的租赁款。根据刘贵荣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调取飞宇公司业务员何志伟的农行卡(卡号为:×××5818)在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交易明细账,并没有刘贵荣所称的13000元的交易额。从刘贵荣支付飞宇公司款项的金额及时间看,刘贵荣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日前支付月租金,故飞宇公司给予刘贵荣优惠20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刘贵荣未及时支付租赁款,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支付尚欠的租赁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飞宇公司的诉请合理,但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刘贵荣提供的280元修理费的收款收据(俗称白条子),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刘贵荣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飞宇公司租赁款29100元;
二、刘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飞宇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飞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贵荣的反诉请求。如果刘贵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其中本诉受理费938元,反诉受理费528元),由飞宇公司负担49元,刘贵荣负担1417元。飞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刘贵荣尚欠租赁款33050元,并非29100元,一审少判了3950元。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由刘贵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贵荣答辩称:
一、刘贵荣从2010年3月23日-2012年5月29日分23次向飞宇公司支付购机及租赁款48829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刘贵荣应付款是438392元,刘贵荣不仅支付了全部付款义务,还多付给飞宇公司49900元。
二、2010年11月1日,刘贵荣通过信用社转账13000元到飞宇公司的业务员何志伟的账户,用于支付公司购机租赁款,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在二审期间刘贵荣将提供。综上,飞宇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刘贵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2年1月20日从刘贵荣账户转给飞宇公司的46000元系刘贵荣支付的租赁款,仅凭2012年1月20日的报案录音记录,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蔡军借用刘贵荣的账户打款。
二、刘贵荣二审将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日打入何志伟账户13000元租赁款。
三、刘贵荣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9日,分23次向飞宇公司支付了购机货款(含租赁款)共计488292元,已在合同约定的二年期限内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月租金的支付方式问题,在2011年12月21日前,飞宇公司指派其业务员分15次上门向刘贵荣收取租金,直至2011年12月21日,刘贵荣才收到飞宇公司通知要求将月租金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此后刘贵荣按要求将月租金汇入XX账户。刘贵荣自始至终均按飞宇公司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基于刘贵荣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飞宇公司优惠20000元款项的条件已成就。
五、刘贵荣多付了49900元款项,飞宇公司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飞宇公司的诉请,支持刘贵荣的诉请,由飞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飞宇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1月29日,飞宇公司经办人蔡军向刘贵荣借银行卡汇出46000元,后因银行ATM故障,又委托刘贵荣去向银行申请退回被ATM吞进的款项,2012年1月31日,刘贵荣又汇出3900元,这两笔款项并非是刘贵荣支付的租赁款。蔡军的证言及其与刘贵荣交涉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蔡军在事发当时借刘贵荣手机向农业银行95××9电话报警的录音资料可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刘贵荣的一贯表现,其每月所应支付的月供款16743元在多数时间都是逾期支付或欠付的,且常常是经多次催促,才肯支付上期或前几期的逾期月供款,不可能一次性多付款。其刚在2012年1月19日汇付了30000元,又在20日晚汇46000元已经于理不通,此后还在1月31日21:58刚汇了3900元以后不久,又在22:05另外再单独汇付10000元,更是令人费解。此外,刘贵荣在这么短的时间里,突然连续多次汇出数额不少的款项,按理应向飞宇公司书面告知一下其汇款的理由和目的,说明一下该款项究竟付哪几期的月供款。然而其当时不仅没有这么做,相反还在此后的2012年的2、3、4、5月,又分别汇付10000元不等的款项,上述这种种行为恰恰反证了49900元款项并不属于刘贵荣的事实。
二、关于刘贵荣是否向何志伟汇付13000元作为支付飞宇公司租赁款问题。不管刘贵荣是否向何志伟转账13000元,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仅代表他们个人之间有款项交易,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刘贵荣支付给飞宇公司的租赁款。何志伟现已不在人世,不能现身说明该款项究竟属于什么性质。飞宇公司在交机后有书面付款通知,规定了付款的期限、金额、账户及联系人,并有“如不按指定账户汇款,视同未缴款,责任自负”的明确提示。因此,刘贵荣有其他付款也是其个人行为,与飞宇公司无关。
三、刘贵荣在履行租赁款过程中构成违约,优惠2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对刘贵荣提出的上诉请求,全部予以驳回,维持原判。飞宇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规范业务员催讨行为通知》一份,证明该公司不允许业务员直接向客户收款,若业务员违反公司规定,向客户收取货款不能如期、足额上交公司,产生的后果由业务员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刘贵荣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飞宇公司随时可以伪造该证据,因为该公司业务员何志伟共向刘贵荣收取了15笔款,对其中的14笔飞宇公司都是认可的。即使该通知真实,对飞宇公司的客户也没有约束力,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飞宇公司已以其业务员直接收款的行为改变了原来约定的付款方式,刘贵荣有理由相信何志伟的收款行为代表飞宇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贵荣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刘贵荣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刘贵荣在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及该信用社出具的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刘贵荣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飞宇公司货款13000元。飞宇公司认为:刘贵荣汇款可能是事实,但何志伟是否收到这笔款不清楚。何志伟虽然是公司员工,但在和刘贵荣交易过程中,我公司通知过刘贵荣不能汇款给何志伟。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可能是刘贵荣和何志伟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反映出刘贵荣于2011年11月1日转账13000元给何志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从刘贵荣账户转到飞宇公司XX账户的46000元是刘贵荣支付本案的货款,而非蔡军借用刘贵荣银行卡所汇。飞宇公司对刘贵荣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其员工蔡军向其他客户收取的货款,借用刘贵荣的银行卡汇给公司,由蔡军当天的报案录音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交易明细反映的2012年1月19日的存款及20日的汇款情况和蔡军向农业银行电话报案录音反映的情况、蔡军一审中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能证明蔡军借用刘贵荣银行卡向飞宇公司汇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飞宇公司、刘贵荣签订《徐工挖掘机买卖合同》1份,约定:刘贵荣向飞宇公司购XE80徐工挖掘机一台,单价为42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即付定金20000元,交机后于2010年6月30日前再付50000元,其余应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及一年保险费28560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贷款90%计378000元整转入并签订《徐工融资租赁合同》,期限2年,利息5.98‰。具体付款等费用规定按《徐工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执行。违约责任:如不履行买受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飞宇公司将XE80徐工挖掘机一台交付刘贵荣,双方在《徐工挖掘机交接单》上签字,并附用户付款账号《通知》壹份。同日刘贵荣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7月22日支付50000元首付款,同年9月14日支付28560元,至此,刘贵荣支付首付款计98560元,该笔首付款含货款42000元、保证金42000元、公证费756元、保险费7000元、手续费6804元。刘贵荣支付上述首付款后,又以承租人(乙方)身份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飞宇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向飞宇公司购买上述XE80徐工挖掘机出租给刘贵荣使用,租期24个月,刘贵荣每月20日前支付月租金16743元,总金额为401832元。合同对租赁设备的交付、验收,租金延迟支付利息,租赁设备产权,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营运,租赁期满租赁设备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第6点约定:“丙方对乙方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当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甲方有权利要求丙方替乙方垫付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同时丙方有权利向乙方催款以补偿丙方所代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2010年9月27日,飞宇公司向刘贵荣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同意在你不影响履行《徐工融资合同》付款前提下,再优惠贰万元作为支持,其他条款不变。但需在你最后一个月的融资款中进行抵扣。2010年11月18日起,刘贵荣以向飞宇公司业务员何志伟交付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1月30日,何志伟共收款15次,总金额共计225000元。飞宇公司对其中何志伟的14次收款予以认可,认为何志伟交给公司212000元,另外13000元系刘贵荣和何志伟的个人行为。2011年12月27日起,刘贵荣直接向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XX账户转账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5月29日,共支付114832元。另因刘贵荣与飞宇公司就上述13000元产生争议且何志伟已故,飞宇公司曾于2012年7月7日安排其员工赵小权与刘贵荣一起向何志伟哥哥何志宏交涉该款项。此外,2012年1月20日、31日,从刘贵荣账户转至XX账户46000元、3900元,共计49900元,刘贵荣认为该款项也系其支付的租金,飞宇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其业务员蔡军向其他客户收款后借用刘贵荣银行账户转账至公司。因双方产生争议,飞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飞宇公司认为共计应收月租金401832元减去可抵扣的保证金42000元后,刘贵荣实际应支付租金359832元,刘贵荣支付了326832元,尚欠33000元。刘贵荣则认为飞宇公司承诺优惠20000元,另13000元其已支付给何志伟,应视为支付给飞宇公司,其已全部付款。另就上述49900元,刘贵荣认为系其多支付的款项,反诉要求飞宇公司返还。二审中飞宇公司认为本案其系基于《徐工挖掘机买卖合同》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数额向刘贵荣主张租金。其认为本案挖掘机系其先出售给徐工租赁公司,徐工租赁公司以出租的方式交给刘贵荣,首付款由刘贵荣支付,剩余货款已由徐工租赁公司付至该公司,再由刘贵荣分期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该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6点的约定代徐工租赁公司向刘贵荣收取租金,刘贵荣未支付的租金该公司尚未垫付给徐工租赁公司,已交付的其已转交徐工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飞宇公司诉请要求刘贵荣还清挖掘机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二审中其明确陈述刘贵荣支付了本案挖掘机的首付款后,剩余货款已由徐工租赁公司支付,故其已全部收取货款,其再向刘贵荣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审中称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徐工租赁公司向刘贵荣收取租金,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有权利向刘贵荣主张租金的系作为出租人的徐工租赁公司,飞宇公司只有在替刘贵荣向徐工租赁公司垫付了租金后才有权利向刘贵荣催款,而飞宇公司并未提供已垫付的依据,且其二审中明确陈述除刘贵荣之前交款已转交徐工租赁公司外余款其目前并未垫付,故飞宇公司向刘贵荣主张本案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另关于刘贵荣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月20日、31日转账至飞宇公司XX账户的46000元、3900元共计49900元这笔款项,刘贵荣认为系其多付的租金,但蔡军借用刘贵荣的手机向农业银行95××9电话报案的录音资料、蔡军一审中的证言、刘贵荣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月20日前后的交易明细可相互印证,证明该款系蔡军借用刘贵荣银行卡所汇,故该49900元并非刘贵荣向飞宇公司的付款,刘贵荣并未多付款给飞宇公司。综上,飞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贵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华市飞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贵荣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其中本诉受理费938元,由金华市飞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8元,由刘贵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金华市飞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由刘贵荣负担1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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