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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992号

朱富荣与陈伟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朱富荣,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朱富荣,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济南荣振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朱富荣与被告陈伟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张辉,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富荣诉称,一、2012年12月28日下午5时,原告朱富荣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路与二七南路交叉口时,被告陈伟驾驶车号为新A8Y2**号轿车闯红灯时将原告朱富荣撞伤。原告朱富荣受伤后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做检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意见第一条为“考虑右侧第4、5根肋骨骨软骨瘤,建议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第二条为“排除右髌骨骨折”。未有骨折现象。

二、由于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使用的真实检查设备是DR拍片(也就是通常讲的X光拍片),却错误的使用了CT报告单,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误导依据,造成了重大偏差。致使原、被告双方依据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签订了“事故双方协议书”。此检查报告单的误导成为了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已经出具证明进行了更改,决定事故处理及构成协议的依据已经产生了重大变化,CT检查报告单确认未有骨折现象,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应撤销的协议。

三、原告朱富荣因一直严重咳嗽致使胸部剧痛,整夜不能睡眠,怀疑肺部受损。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朱富荣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肋第五节骨折,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富荣肋骨已经骨折,只是当天的X光检查未查明。

四、2012年12月30日,在处理事故未成的情况下,交警离开后,被告陈伟同意原告朱富荣进一步检查并单独给付了检查费用,既然同意复查并支付了费用,就必然认可和承担其检查结果的责任,就不存在此后不负责任之说。

五、双方协议明确规定“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但被告陈伟一直没有支付赔偿金,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义务,该协议实属无效协议。

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陈伟只赔偿2000元,这与原告朱富荣治疗肋骨骨折的花费显然是不对等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朱富荣的肋骨骨折,原告朱富荣因此支出医药费3452.38元、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50元,实际损失共计13622.38元,协议赔偿的2000元显然无法弥补原告朱富荣的实际损失,该协议内容对原告朱富荣显然不公平。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签订时双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对于原告朱富荣来说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事故双方协议书”。

被告陈伟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2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我与原告朱富荣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事故双方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与二七南路路口,被告陈伟驾驶新A8Y2**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朱富荣所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富荣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203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富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于2012年12月30日达成事故双方协议,协议对事故经过进行了描述,其中伤者伤情记载:2012年12月28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外科,经CT查体确认未有骨折现象,受轻微伤,约定由被告陈伟承担治疗费(查体费)562元、后续复查约1000元、伤者误工费1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事后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由原告朱富荣及被告陈伟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于同一日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注明如下内容:按照双方协议赔付;朱富荣自认伤势轻微,双方要求公安机关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朱富荣不再做伤残鉴定和车辆鉴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富荣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拍片,因未发现骨折而未住院,当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陈伟支付;2102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朱富荣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1月4日检查出第五肋骨骨折,后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垫付原告朱富荣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检查费562元,签订协议的当日又支付原告朱富荣500元。原告朱富荣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事故双方协议,其主张,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伟陪同其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但该院出具检查报告单时是用CT报告单的形式出具的,记载未见骨质明显异常。因对医学不了解,便根据报告单与被告陈伟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富荣一直感觉身体疼痛,于同年12月31日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做了头部和胸部CT检查,经拍片显示左侧基底节区梗塞灶,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该报告与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明显不同,严重的多。经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询问,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朱富荣所做的检查实际为DR检查,因当时电脑系统出现故障而形成CT诊断报告。

原告朱富荣基于错误的报告与被告陈伟签订了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原告朱富荣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400余元,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该协议对原告朱富荣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原告朱富荣为此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载明如下内容:检查设备为DR,影像学意见为:1、考虑右侧第4、5肋骨骨软骨瘤,建议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2、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右髌骨骨折;3、右胫腓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及该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患者朱富荣于2012-12-28晚6:30左右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接受胸部正斜位及右侧胫腓骨正侧位的DR拍片检查,因当时科室DR诊断报告的电脑系统出现故障,值班大夫从CT诊断报告电脑中出具诊断报告,在诊断报告中的检查设备一栏中标注为“DR”检查,特此证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载明如下内容:头颅CT平扫胸部CT平扫影像学意见为左侧基底节区梗塞灶,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伟对原告朱富荣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朱富荣事发当天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做的检查,检查后三天即2012年12月31日其又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拍片检查,中间有三天的时间差,在该期间内原告朱富荣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出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拍片检查出来的骨折等症状。原告朱富荣解释称,事发当天拍片检查后,没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打针,也未住院治疗,于12月29日到济南市市中区曙光医院门诊治疗,经查为胸部疼痛、咳嗽,进行注射治疗;12月30日又到该院进行检查注射治疗,因未见好转,所以于12月31日到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拍片检查,拍片检查结果差距较大。原告朱富荣为此提交济南市市中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载明如下内容:原告朱富荣于2012年12月29日、30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自述为胸部撞伤1天,活动受限、咳嗽等,检查为胸部疼痛、咳嗽,并进行注射治疗)予以证实。被告陈伟对原告朱富荣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富荣曾向本院起诉陈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452.38元、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50元等损失,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朱富荣与被告陈伟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事故双方协议系有效协议,并据此判决被告陈伟赔偿原告朱富荣医疗费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驳回了原告朱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朱富荣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期间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协议书、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3)市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富荣与被告陈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处理,认定被告陈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富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朱富荣虽然曾向本院起诉陈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亦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但因原告朱富荣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尚未审结该案,故原告朱富荣现在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可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重大误解是指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二是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三是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四是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就本案而言,原告朱富荣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2月28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12月30日又到济南市市中区曙光医院门诊治疗,经查为胸部疼痛、咳嗽,进行注射治疗,因未见好转于12月31日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拍片检查。从原告朱富荣的上述治疗过程来看,其治疗是连续的,可以证实其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检查治疗的伤病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朱富荣在事故发生当日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时作了DR拍片检查,其根据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的结果于2012年12月30日与被告陈伟签订了事故双方协议。从原告朱富荣所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是因该院当时科室DR诊断报告的电脑系统出现故障而错误出具的,而CT检查结果与DR检查结果在医学上是有差异的。原告朱富荣于2012年12月31日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头部和胸部CT检查的结果也印证了其伤病并非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上载明的结果,山东省千佛山医院CT检查结果比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严重的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朱富荣根据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拍片检查结果与被告陈伟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事故双方协议是因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朱富荣本人在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并无主观上的故意。

原告朱富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远超出了其与被告陈伟签订的事故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损失,因此其基于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原告朱富荣申请撤销该事故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朱富荣与被告陈伟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事故双方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常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