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分别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一横路三巷83号、海口市丘海大道金豪源宾馆停车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二东路人民东里59号,窃得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红色摩托车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路过海口市龙华区盐灶一横路三巷83号前,发现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林某乙遂趁四下无人之际,破坏该车车头锁,将该车盗走。后林某乙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骑至海口市一八七医院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
二、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外号为“阿三”的男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二人窜至海口市丘海大道金豪源宾馆停车场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破坏车锁,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琼AHXXXX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52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一带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6时许,林某乙在海口市海甸二东路人民东里59号门前,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4元),林某乙趁四下无人,使用随身携带液压钳破坏车锁,再用自制“万能钥匙”发动该车驶离现场。同日20时30分,林某乙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途径盐灶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携带的液压钳、钳子和自制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邢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权属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将部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日29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钳子一把、自制万能钥匙三把,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志
审 判 员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