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513号罪犯邓胜翔,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2002)昌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邓胜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对邓胜翔的定罪量刑部分。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裁定将邓胜翔的刑罚自2009年12月16日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邓胜翔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邓胜翔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胜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2013年3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记功奖励1次,2009年10月、2011年4月获表扬奖励2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胜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胜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锡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