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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299号

孙金国与尹召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金国,尹召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孙金国,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尹召成,男,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孙金国与被告尹召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国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尹召成无证驾驶鲁M3M3**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滨路沾化县泊头镇费家村头超车时驶入逆行道,与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金国驾驶的鲁M1M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等损失共计51490元,而被告尹召成至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召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940元、租赁费6000元,共计51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尹召成负担。诉讼中,原告孙金国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尹召成赔偿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90元,诉讼费由被告尹召成负担。被告尹召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尹召成无证驾驶鲁M3M3**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滨路沾化县泊头镇费家村头超车时驶入逆行道,与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金国驾驶的鲁M1M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召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逆向行驶的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尹召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孙金国所驾驶的鲁M1M8**号小型轿车产权归案外人李玉凤,原告孙金国向案外人李玉凤租用该车的当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后,李玉凤同意就鲁M1M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费等损失由原告孙金国向被告尹召成索赔。被告尹召成驾驶的鲁M3M3**号小型轿车产权归被告尹召成,该车投有交强险。事发后,鲁M1M8**号小型轿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45490元,原告孙金国支出拆检费800元,评估费已由被告尹召成支付。庭审中,原告孙金国称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相关部门尚未开具,待开具后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尹召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孙金国虽不是鲁M1M8**号小型轿车的产权人,但依法系该车的合法使用人,且该车的产权人李玉凤同意原告孙金国向被告尹召成索赔,因此,原告孙金国依法成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尹召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孙金国车损费、拆检费,原告孙金国对施救费、停车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评估费已由被告尹召成支付,原告孙金国再要求被告尹召成赔偿施救费,与法相悖,对原告孙金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金国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孙金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召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投有交强险,但被告尹召成系无证驾驶,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付。根据原告孙金国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孙金国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价值45490元。2.拆检费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金国所驾驶的车辆损失、支出拆检费,计46290元,由被告尹召成赔偿;

二、驳回原告孙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孙金国负担130元,由被告尹召成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合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