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5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月25日释放。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巴法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谭 毅
代理
审判员 乔 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栩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