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7号

庄创丰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3-1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创丰,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创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创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起,被告人庄创丰与同案人周普强等人决定以润邦公司名义申请保税进口合同手册并倒卖指标谋利。庄创丰负责组织国内货源、安排报关、送货给国内货主、收取指标费及联系国内成品货源假出口等,同案人刘国贤负责报关及国内原料运输环节的费用支付、日常财务开支管理,同案人周铭旭负责报关工作及合同手册的备案、核销等。2011年12月11日,庄创丰主动投案并发动亲友成功规劝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投案自首。经查,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间,庄创丰与同案人周普强等人利用润邦公司合同手册为他人进口橡胶线4142729千克、尼龙丝657815千克,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下同)21816061.2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庄创丰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庄创丰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五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庄创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庄创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庄创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庄创丰系受人雇佣的从犯;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之外,庄创丰还于2013年1月协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破获一宗抢劫案,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改判庄创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润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增城市新塘镇沙头村工业小区西边一楼,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服装、服装辅料、纺织品。润邦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初,上诉人庄创丰伙同同案人周普强(已死亡)、刘国贤、周铭旭(均已判刑)密谋决定以润邦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请进料加工合同手册,之后利用合同手册为他人保税进口橡胶线和尼龙丝并收取相应的进口指标费,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08年4月,润邦公司申领到合同手册。此后,庄创丰负责联系香港供货商及进口运输事宜、联系国内货主、支付进口货物从香港运到润邦公司的运费、向国内货主收取进口指标费、统计公司收支情况、联系以润邦公司合同手册出口的国内货源等事项;刘国贤负责应对海关、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的检查、办理设立及运营润邦公司的相关手续、支付并统计国内运费等日常开支、财务记账等事项;周铭旭则负责进出口报关及合同手册的备案、核销等事项。经计核,庄创丰伙同周普强等人于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利用润邦公司合同手册为他人进口橡胶线计4142729千克、尼龙丝计657815千克,偷逃应缴税款计21816061.28元。2011年12月11日,庄创丰主动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案走私犯罪事实,还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规劝走私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于次日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的破案报告等材料:2010年3月24日,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广州市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高龙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润邦制衣有限公司三家来料加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三家企业存在为普宁市泰光贸易有限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橡胶线的重大嫌疑。同日,该局立案侦查并对丽达公司、高龙公司、润邦公司及泰光公司、亿光洗涤用品公司、大成货运公司等企业开展调查及抓捕行动,成功抓获苏崇辉、连庆武、李桂阳、王卫东、翁传民、刘国贤、周铭旭等19名走私犯罪嫌疑人,查获涉案书证及货物一批,同时对陈一某某、庄创丰、胡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开展追逃工作。2010年4月14日,该局对庄创丰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1日,庄创丰主动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派出所投案后被该局取保候审。2、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2011年12月10日,该局民警在清网行动中通过汕头市潮南区胪岗派出所民警联系规劝在逃嫌疑人庄创丰投案自首,庄遂于次日到胪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庄创丰投案后,该局民警在讯问中要求庄创丰联系其另案老乡胡某某投案自首,庄创丰表示愿意发动亲友设法联系胡某某并规劝胡投案自首。2011年12月12日,胡某某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承认其投案是庄创丰朋友规劝的结果。3、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诉人庄创丰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4、黄埔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该局民警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搜查刘国贤、周铭旭住处,从刘国贤卧室的办公桌内搜获结算单13页、润邦厂付出明细表及润邦厂收款明细表共42页、工作手册3本,于同日依法搜查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沙头村工业区的润邦公司厂房、仓库、办公室等场所,扣押了有关电脑资料、文本资料。该局于2013年1月23日扣押了上诉人庄创丰上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该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刘国贤、周铭旭因参与本案走私行为被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均是从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万元。同案人苏崇辉、连庆武等六人因参与其他走私行为被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无期徒刑等刑罚。6、证人(同案人)刘国贤提供的润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润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增城市新塘镇黄沙头新沙公路沙头村工业小区西边一楼,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服装、服装辅料、纺织品。7、黄埔海关缉私局拍摄的涉案手机短信息的照片:经证人(同案人)刘国贤辨认,确认照片上的手机短信息是他手机中保存的庄创丰的马仔“阿峰”发给他的短信息,信息中的运费、搬运费、工资等内容反映的是庄创丰那边找不到汽车来运原料时,让“阿峰”找车将厂里原料运走交给货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刘国贤他们自己支付。经证人(同案人)周铭旭辨认,确认照片上的手机短信息是庄创丰在润邦公司有成品出口时安排“伍老二”发给他的出口成品的详细资料,他按照资料内容让报关员使用润邦公司的合同手册申报出口。8、黄埔海关缉私局提取的润邦厂收款明细表、付出明细表(传真件)及工作手册(复印件):证人(同案人)刘国贤、周铭旭及上诉人庄创丰辨认上述润邦厂收款明细表、付出明细表后,确认相关明细表系庄创丰制作并传真给周普强、刘国贤、周铭旭的,内容反映了润邦厂于2008年至2010年的资金支出和收入情况,其中的付出明细表是庄创丰根据刘国贤提供的支出费用制作的,收入明细表是庄创丰根据润邦厂倒卖合同指标收取的代进费用制作的,相关收入在扣除日常费用支出后,余下部分作为刘国贤、周铭旭、周普强、苏崇辉、连某某的分红。证人(同案人)刘国贤辨认上述工作手册后,确认该手册上的内容系他所记,反映的是润邦厂的日常支出,他将相关支出费用报给庄创丰后,庄创丰再制作润邦厂每月支出明细,用于分红、对账使用;笔记本上所记的“每月入”的金额是庄创丰汇入他农行卡上用作平时开销的。9、黄埔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润邦公司进出口数据表、润邦公司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走私进口货物证据体系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润邦公司进出口数据表是该局从海关风险管理系统下属进出口报关单组合查询子系统调出的;证人(同案人)周铭旭经辨认后,确认他经核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润邦公司的合同手册及进口报关单,相关统计表反映了润邦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使用6本合同手册进口橡胶线、尼龙丝的全部进口情况,相关原料均由庄创丰安排,他根据庄创丰提供的数据申报进口,进口后由庄创丰安排国内货车全部拉走交给货主,之后由庄创丰向货主收取代进口的指标费。润邦公司走私进口货物证据体系表是黄埔海关缉私局根据润邦公司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间的进口报关单,润邦公司仓管员姚某某确认的入仓单、码头车队送货签收单、进口原料出厂收条、刘国贤确认的润邦公司收款明细表及付出明细表、周昭邦确认的香港亿光公司及东厚维公司上货清单、汕头泰光公司提供的陈一某某个人记账笔记本及陈一某某香港天水公司资料等证据材料统计制作,反映了润邦公司在上述时间内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为国内客户走私进口橡胶线、尼龙丝的证据认定情况,相关统计数据准确无误。10、证人姚某某(润邦公司仓管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于2009年3月到润邦公司任仓管员,公司老板刘国贤,法人代表陈某某。我进厂时公司仍有生产,但到2008年5月左右就停产了,在职员工只有我一人。停产后的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仍有人送货到润邦公司,几天后又有人将货运走。每次收货前,刘国贤或周铭旭会用电话通知我,说明收货的时间和数量,每次来的都是货柜车,货物都是橡胶线,也有少量尼龙丝。我请一些打散工的工人将货物卸到润邦公司仓库中,货物核对无误且入仓后我会在对方司机的送货单上签收,之后在流水账上作记录。每次出货时,庄先生(我只见过几次,不知他身份)会打电话通知我,告知何时出多少货,我按要求将橡胶线装到来拉货的货车上出货,货物装车后,我会给司机一份润邦公司的收条,让司机填写后作为交付凭证保存并将车辆放行。出货后,刘国贤和周铭旭有时会打电话问我货物运走没有。周铭旭还叫我做仓库的假账,货物入仓后,我会将真实的入仓数记在账上,再根据周铭旭的吩咐记录出仓数据,也就是将真实数据拆成小数字写在原材料出仓栏上,反正总数和入仓数一样就行了。出口成品栏是我按周铭旭给的成品出货清单照抄在账本上。周铭旭还教我根据账册数字制作相应的入仓单和出仓单。有时海关等政府部门来查厂,刘国贤和周铭旭都会在场陪同,并拿出这些假账本来应付检查。润邦公司仓库里的文胸和内裤都不是润邦公司生产的,是2008年9月庄先生安排运过来,他让我收好后用纸箱分装好,然后一直放在仓库里。润邦公司里的尼龙布和织布机是刘国贤和周铭旭在2008年上半年拉过来的,从来没有生产过。刘国贤和周铭旭基本不来公司,平时都是通过电话和我联系。经辨认照片,姚某某指认确认了上诉人庄创丰及同案人刘国贤、周铭旭。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润邦公司收条(上有日期、件数、司机签名、车牌等内容),姚某某确认相关收条反映了润邦公司原材料出货的真实情况,每次将原材料装到运输车辆上后,他会将相关收条交给司机填写并核对装货数量。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润邦公司成品进、出仓单,姚某某确认相关进、出仓单是他制作的假成品进、出仓单,上面的数量、日期等都是他按周铭旭提供的数据照抄在空白单证上的。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润邦公司原料出仓单,姚某某确认相关出仓单是他虚构品名、数量、日期而制作的。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润邦公司材料数量账,姚某某确认该账册是他根据周铭旭的吩咐制作的假账,上面的“收入数量”是真实的原料入仓情况,“发出数量”是他根据收入数量虚假拆分记录的,真实的原料出仓时间和数量他没有记录在账上。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涉案运输公司货运签收单,姚某某确认相关签收单系涉案运输公司将润邦公司进口原材料运至润邦公司后,他核对品名、数量后在单上签收,相关单证反映了润邦公司真实的原料收货情况。11、证人卓某某(大成货运公司老板)的证言:我是汕头市大成货运公司老板,公司主要经营广州-汕头货运路线。2009年12月中旬,经“阿庄”介绍,苏先生找我公司到新塘附近为他运输货物到普宁四海工业园,我们谈好价格(每车运费2400元)后开始为苏先生运货。最后一次运货是2010年3月24日,一共运了20多车货,每车约8至10吨。每次运货到目的地,都由收货人在收货单据上签名并由司机带回货运站保存,以备与苏先生对账。2010年3月23日,苏先生打电话叫我运货,我派出两辆货车前去拉货,货送到普宁四海工业园后被缉私警察扣押并拉回广州的海关仓库。我公司从广州新塘运货到汕头的业务都是苏先生的,没有其他业务。经辨认照片,卓某某指认同案人苏崇辉就是与他联系运货业务的“苏先生”。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便条纸,卓某某确认相关便条纸系大成公司提供的,是大成公司的货车从广州市广园路36号出口附近的一间工厂和新塘某工业区的一间工厂拉橡胶线时由装货工厂开出,送货到普宁四海工业园后由收货人签收的便条纸。经辨认侦查机关拍摄的手机照片,卓某某确认相关照片是其手机的照片,手机上的联系人“苏先生”就是联系他从广州拉货到普宁的客户。12、证人晏某某(大成货运公司司机)的证言:我于2009年底到2010年3月在大成货运公司做司机,主要驾驶货车跑广州和潮汕的货运,从广州运到普宁的货物主要是橡胶线,装货地点有两个,一个是广园路36号出口附近的润邦公司,另一个是沧联工业区的丽达公司。我从2009年底开始从丽达公司运橡胶线到普宁,大部分由丽达公司的“胖子”带车,装货时丽达公司带车的人会交给我一张便条,上面记录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车牌号,装货时我要核对数量是否准确。货物大部分运到普宁碧辉园附近的泰丰楼卸货,部分运到四海工业园。卸货时我陪同确认货物数量后,由收货人在便条上签收并交给我保存。为润邦公司运货的情况和为丽达公司运货的情况基本差不多。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润邦公司收条(上有日期、件数、司机签名、车牌等内容),晏某某确认相关收条是他驾驶粤DQ01**货车从润邦公司运橡胶线装车的凭证,记录了装车的车号、品名、司机等情况,全部货物在普宁泰丰楼的公司卸货。13、证人余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吴一某某(均系大成货运公司司机)的证言:他们按老板卓某某的吩咐,驾车到广州市广园东路的润邦公司运载橡胶线到普宁泰丰楼卸货的经过情况。余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吴一某某均辨认确认了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润邦公司制作的涉案收条。14、证人(同案人)刘国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周普强合作开办过雅高制衣厂,2008年初倒闭。我于2007年年中经周普强介绍认识庄创丰。2007年,我和周普强、庄创丰、周铭旭商量决定合资开设润邦公司,公司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沙头村工业区,法人代表陈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注册成立。周普强拉来麦奇制衣厂的“老李”租用润邦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但几个月后因经营不善倒闭了。2008年春节期间,周普强提议并和庄创丰、周铭旭、我商定申请合同手册后通过转让进口指标赚钱,当时商定庄创丰负责进口原料的事情,周铭旭负责进出口报关及合同备案核销,我负责开厂及与政府机关打交道,周普强是老板,负责公司的运作。2008年5月,润邦公司经海关验厂合格拿到了加工贸易合同,开始进口尼龙丝、橡胶线。原料进口后,周普强与庄创丰商定(我和周铭旭在场)将原料发到汕头那边,汕头那边支付我们每吨1700元至1800元的手续费(前两年大概每吨2900元),运费另算,一般由我们公司垫付,再由汕头那边汇给我们。每吨1700元至1800元的手续费包括报关费、商检费及使用我们公司合同进口的手续费。我是负责做账的财务负责人,包括缴纳进出口报关费、商检费、原料到厂之前的运费及日常开支等,并将上述费用统计好后定期传真给深圳的庄创丰,庄创丰一般一个月从深圳传真一份润邦公司收付款明细表给我对数,该表包括汕头那边汇的手续费、运费及支付我公司日常开支的情况,这两部分购成公司完整的账,我公司没有支付进口原料的货款,组织进口原料是汕头那边负责,我们只是负责用合同进口并收取手续费及运费。我们公司报关出口的成品由汕头那边组织,不是用我们拉过去的进口料生产的,运费由我公司出。润邦公司的股东有周铭旭、周创波(周普强儿子,周普强去世后参与分红,不参与经营)、庄创丰、苏先生、连某某(又称“连生”、“连总”)和我。润邦公司每次进出口时,庄创丰会提前联系周铭旭,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周铭旭再从我这里支取报关所需费用支付给报关行。另外,庄创丰的财务明细也传真给周铭旭过目,周就负责这些。庄创丰除发传真外,还负责联系将原料运往汕头的货车并支付运费。我不知道苏崇辉负责什么。润邦公司用合同帮人进口尼龙丝和橡胶线,从中赚取手续费,这就是我们股东分红的来源,分红由深圳那边转账到每个人的卡里。润邦公司用自己合同帮他人进口保税料件,用汕头那边以国内原料生产的成品顶替出口,平衡手册。姚某某是润邦公司仓管员,主要负责货物的进出仓管理。公司进口货物是橡胶线,出口货物是内裤、文胸等。货物进口后的去向及组织出口货源由庄创丰负责联系。我主要负责与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打交道,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从2008年8月左右到案发,我一共分到40至50万元。润邦公司的机器都不能用橡胶线生产产品,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用橡胶线生产的能力。公司的运作资金由庄创丰转到我帐户上,没有其他来源。经辨认照片,刘国贤指认出上诉人庄创丰。15、证人(同案人)周铭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08年初到润邦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公司的出口业务,是润邦公司老板周普强叫我来的,当时公司老板是周普强和庄创丰,法人代表是陈某某,公司是海关监管的来料加工企业,保税进口橡胶线、尼龙丝,出口成品是各种内衣、文胸等。2008年初,周普强、庄创丰、刘国贤和我在新塘开会商量,决定向海关申请来料加工手册后将合同指标提供给他人进料赚钱,再从国内采购成品用合同出品。我负责原料及成品的进出口报关工作及按庄创丰的安排提供资料给海关备案核销合同手册等,刘国贤主要负责公司日常各种费用的支出,姚某某是公司仓管员,主要负责公司进口原料的进出仓工作。据我所知,润邦公司股东是周普强和庄创丰。我清楚海关规定合同手册只能由申请企业自己使用,不能借给其他人进口原料或出口产品,使用手册进口的原料和用进口原料生产的产品不能在国内销售,否则是走私行为。我到润邦公司时,公司还在生产,有不少设备,但公司的生产设备应该不能用橡胶线、尼龙丝生产产品。申领合同手册后就没有工人生产了,原料进厂后没多久就会拉走。如果有橡胶线或尼龙丝要进口,庄创丰会提前几天通知我,告诉我进口原料的品名、数量等情况,我拿到资料后找报关员何宝玉,把资料提供给他,由他拿我们公司的手册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由货柜车司机直接送到我公司,同时我通知仓管员姚某某,告诉他收货的详细情况,叫他办理入仓登记手续,货物入仓后我会打电话给庄创丰。我们这几年进口的原料都是船运直接到新塘码头,船务公司会请车运输到润邦公司,这部分费用由庄创丰去结算,报关的各项费用由我们这边支付,我付完后跟刘国贤拿钱。一般进口原料到公司后不久,庄创丰就会安排国内货车将这些原料从公司拉走,具体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们公司没有发外加工的情况,原料都是庄创丰安排为其他人进口的。一般我公司帮人进口原料后,庄创丰就会安排一些成品使用合同手册出口。出口前,庄创丰会提前通知我出口的详细情况,告诉我什么时间到新塘车检场那边等货车,车到后,我按庄创丰提供的信息,叫何宝玉帮忙申报出口。出口成品的运费、报关费由我直接支付。我公司为了平衡合同手册,除主料以外,其余辅料都是备案的国内采购,一般合同手册核销前,我会叫报关员何宝玉帮我计算一下手册是否平衡,如果缺哪些原料、缺多少,他会把数据给我,我通知庄创丰,庄就会把所需的发票传真给我,我再拿给报关员帮我办理核销手续。润邦公司的付出、收款明细表都是庄创丰传真到城市花园我们住的那套房那里的,应该是跟周普强对账用的。经辨认照片,周铭旭指认出上诉人庄创丰。16、上诉人庄创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中,周普强让我去润邦公司帮忙,说他会给我点股份,我没有投资。我是在润邦公司成立后才去工作的,当时公司股东有周普强、周铭旭、刘国贤、苏崇辉,公司平时由周铭旭和刘国贤负责,苏崇辉和我很少去公司,我的工作由周普强安排,只对周普强负责。我入职时润邦公司还没有做进出口生意。2008年4月申请第一本合同手册后,在周普强的安排和指示下,润邦公司使用保税合同代他人进口橡胶线、尼龙丝,从中收取指标费,再由周普强安排我找广联通货运公司的刘某某组织货源顶替出口,并由我支付一定的好处费给刘某某,以平衡手册。这种盈利方式是润邦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过任何生产,所有进口的橡胶线、尼龙丝全部用于代他人进口。周普强安排我与香港的许生联系,他会告诉我许生有多少货要进口,需要向许生收多少钱,我就打电话给许生,让他将钱汇到周普强给我的账号上,并让许生将进口货物资料传真给负责报关的周铭旭和我,由我做好统计、收货、收钱、做账等工作,月底由我按周普强的意思给每个人分红。货物通关后,由我联系大成货运公司装货并送至货主所在地。我于2011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后,海关的吴警官跟我宣读了相关政策,要我联系胡某某并让胡投案。我当时让我哥庄某某通过胡某某所在村村长联系到胡某某的大哥,让他大哥劝胡某某投案。庄创丰辨认确认了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润邦公司收款明细表和付出明细表,其中,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的12份润邦公司付出明细表均注明了每月分红的人名和数额,分红人员包括周普强、周铭旭、刘国贤、“光叔”、苏崇辉,但均没有庄创丰。17、黄埔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经现场勘查,润邦公司的厂房共四层,一楼为办公室和车间、仓库,车间存放9台织布机,闲置无相关生产痕迹,办公室旁为一仓库,堆放有缝纫机、布料、牛仔裤等,未发现生产线等设备。厂房二至四楼转租给宏保服装有限公司使用。1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经检验位于广州市新塘沙头村黄沙头工业区大楼A3栋润邦公司内的织布机,情况如下:(1)相关织布机外观陈旧,主机架生锈,个别针床已损坏,织针被折断,部分零件丢失。(2)适用于尼龙丝、涤纶丝、化纤品原料及棉纺品原料,不适用于氨纶丝(橡胶线)的生产原料。(3)只能生产直径约300MM的服饰辅料,因生产布料的筒径太小,一般不适宜用于生产(裁剪)成型衣物(内衣裤、文胸等)。(4)若检修后,更换部分已损坏的机件及辅机后,可继续投入使用。19、黄埔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审核走字(1008006)号):刘国贤、周铭旭等人利用润邦公司6本合同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原料涉嫌偷逃应缴税款计21816061.28元。关于上诉人庄创丰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庄创丰参与案前密谋,分工负责联系香港供货商及进口运输事宜、联系国内货主、支付进口货物从香港运到润邦公司的运费、向国内货主收取进口指标费、统计公司收支情况、联系以润邦公司合同手册出口的国内货源等事项,庄创丰归案后虽辩解其系受周普强雇用实施相关涉案行为,但该辩解不仅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同案人刘国贤、周铭旭均明确指证庄创丰是润邦公司投资人之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庄创丰不是本案从犯理由充分,庄创丰及其辩护人辩称庄是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庄创丰是否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一宗抢劫案的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1月9日,越南籍妇女李一某某被人抢劫杀死于该所辖区某出租屋中,该所在协助潮南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案件期间,庄创丰主动向该所提供一个手机号码并表示该号码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该所遂将该手机号码提供给潮南分局刑侦大队。同月12日,潮南分局刑侦大队在广东省陆丰市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舒某某、林一某某。经调阅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舒某某、林一某某抢劫一案案卷,潮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队案发后组织警力赴现场调查。走访群众时从证人风某某处获悉“阿丰”及其两个朋友有作案嫌疑,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害人李一某某使用的手机被抢。经报请汕头市公安局行动技术部门进行侦查后,根据技术部门提供的该手机的相关信息,该队在陆丰市甲西镇一出租屋处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林一某某。根据林某某、林一某某的交代,该队在陆丰市甲西镇一网吧抓获犯罪嫌疑人舒某某。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公安机关侦破林某某等三人抢劫一案与庄创丰的协助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庄创丰及其辩护人提出庄创丰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一宗抢劫案的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创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利用保税进料加工合同手册为他人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庄创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另案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庄创丰还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五万元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庄创丰上诉要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

审判员  梁 美

代理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