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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500号

林水沯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林水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水沯,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水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水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水沯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厦门分行)申办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的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9月2日起欠款逾期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催缴、催收函等方式向被告人林水沯进行催缴,但被告人仍未归还透支款息。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水沯仍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519.85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水沯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特勤大队窗口办理违章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水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林水沯已偿还XX银行厦门分行全部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25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证人何磊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水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沯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共计本金人民币11519.85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水沯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佑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