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余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云霞,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绛县金泽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市余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余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云霞、被上诉人绛县金泽铸造有限公司(简称金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配重,并为其订制模具,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存在;证据二、入库单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且被告共接收原告货物37.83吨,每吨4400元,共计166452元。被告曾分两次支付原告66452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单价为每吨44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红山、石志强、杨森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单价为每吨4400元的事实。原审认为,从原告的陈���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配重并为其订制模具,原告给被告供货37.83吨,每吨为4400元,共计166452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分两次支付原告66452元,现尚欠货款100000元未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欠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考虑到被告欠原告的资金数额较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绛县金泽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承担10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余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订立加工铸件配重口头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吨376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公司会计和保管的录音资料认定单价为每吨4400元错误,一审出庭证人上诉人都不认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也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延误支付货款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主管财务,入账必然要有明确的价格,其证言是有效力的,会计、保管的录音资料应当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被上诉人方提供了上诉人公司会计、保管涉及本案货物单价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对其主张的每吨376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对被上诉人方主张的单价予以采信,上诉人方应当据此单价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关于发票问题,上诉人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中未涉及发票,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发票而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余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锋
审判员 祁 定 国
审判员 陈 丽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