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步云。委托代理人屠云翔,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步云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步云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云翔,、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曹步云于1999年3月至盛达公司从事烧结返矿等材料的运输,运输使用的变形拖拉机由曹步云自带,运输需要的安全用品由曹步云从盛达公司处购买,盛达公司每月按运输的吨位及双方约定的吨位单价向曹步云计发报酬。其中一部分费用由曹步云持燃油费、维修费等票据到盛达公司处以报销形式领取,另一部分费用由盛达公司以工资名义存入曹步云的银行账户中。双方按上述方式实际履行至2011年10月。在此期间,曹步云以盛达公司驾驶员名义出入运输区域,接受盛达公司有关运输方面的相关管理。盛达公司未为曹步云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又查明,盛达公司以协议形式长期承包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下称南钢炼铁厂)的烧结返矿、球团筛下物等的运输业务。2011年10月底,因盛达公司安排的部分运输车辆不符合南钢炼铁厂的安全要求,且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整改,南钢炼铁厂解除了与盛达公司的运输协议,盛达公司遂通知曹步云不再从事运输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曹步云于2011年7月、8月、9月运输烧结返矿分别为4546.33吨、4150.175吨、4065吨,计费单价为1.15元/吨,以报销形式领取的费用分别为6700元、6700元、6150元,以工资名义存入其账户的费用分别为1684.32元、1563.04元、1789.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准入证、厂内运输证、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承包合同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曹步云与盛达公司在从事相关运输活动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曹步云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用工成本和用工过程中的风险也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除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外,还应享受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本案中,由于其一,曹步云是自带车辆从事运输工作,运输成本即燃油费、维修费虽在盛达公司处报销,但已包含在其应得的运费之中,实质上该成本费用是由曹步云自己负担;其二,曹步云在盛达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接受盛达公司的考勤。虽然盛达公司也对曹步云进行相应管理,向曹步云提供准运证、出入证,但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护厂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确保完成总体运输任务;其三,曹步云从盛达公司除根据运输吨位获取报酬外,未再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未再享受其他社会保险福利,对此,曹步云在双方发生本案争议前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曹步云与盛达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据此,曹步云依照劳动关系要求盛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1年10月份工资(含报销的费用)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步云应获得的2011年10月的运费,因与本案性质不符,本案中不作处理,曹步云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步云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步云负担。一审宣判后,曹步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主观上以当事人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为由,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错误。1.上诉人认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任何条款明确自带劳动工具至用人单位工作就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报销燃油费、维修费的行为,可以证实上述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单位自行承担的。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了《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予以了明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这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持有的准运证、出入证、就浴证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3.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的事项,也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维权的目标,而一审法院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明显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已作出的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还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辩称:曹步云与盛达公司之间是运输分包关系,双方按吨位计价,不存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曹步云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因盛达公司安排的部分运输车辆不符合南钢炼铁厂的安全要求,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曹步云认为,因南钢发生了重大事故,导致南钢炼铁厂五号炉不存在,所以就没有运输业务了。盛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另查明,曹步云与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签订了自1999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临时性用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二审中另查明,曹步云与沈某一组从事返矿运输业务,每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一人如有情况不能工作,由两人自行调节。同时,曹步云自带的运输工具由其自行决定维修,运输工具维修期间,由曹步云自己找人代班,不受盛达公司的制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曹步云从事返矿运输期间,由其自带劳动工具,自行承担运输成本,自行决定运输工具的维修保养,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劳动者占用生产资料,并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营成本的劳动用工特征不符。其次,曹步云工作期间遇事可由其自行决定与他人进行调整工作时间,无须征得盛达公司同意,曹步云自带运输工具的维修也完全由曹步云自行决定,盛达公司无权对此干涉,该行为表明,曹步云不受盛达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曹步云所获得的报酬也仅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支付的对价,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之间除存在财产关系外,彼此人格相互独立,双方之间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第三,盛达公司提供的准运证、出入证、就浴证,是基于曹步云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业务,为保障运输行为遵循正常的生产秩序而进行,而不是曹步云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所进行的管理。第四,虽然曹步云与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但当事人双方在该临时用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该行为表明当事人双方均不再愿意受原临时劳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束。曹步云也未提供证据其自2000年1月起其仍然受原临时劳动合同的制约,故原临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曹步云主张其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曹步云与盛达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曹步云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步云要求盛达公司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及报销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曹步云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步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熠
代理
审判员 张梦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