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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行终字第31号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吴祥华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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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阿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任xx,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吴祥华。委托代理人唐xx。

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吴祥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他于2012年6月11日下午6时30许在原告公司阿克苏纺织工业城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部大院卸钢管时,左手不慎被挤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该公司在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的项目部大门口照片、公司信息、伤情诊断证明、蒋xx、王xx证词。蒋xx、王xx证词主要内容:吴祥华于2012年6月11日到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纺织工业城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部大院卸钢管。当日下午6时左右在装钢管的大车上给钢管拴绳子时,由于下钢管的铲车突然启动,致使吴祥华的左手被钢管挤伤。被告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于2012年7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阿克苏市xx园区xx大道xx路阿克苏xx棉业斜对面南通建工集团阿克苏纺织工业城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部。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词,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单位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为:阿克苏市xx园区xx大道xx路阿克苏xx棉业斜对面南通建工集团。经邮局查询,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举证���知书》、(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由原告方签收。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期间,为进一步核实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详情,法庭要求被告向邮局调取两份邮件的邮寄详情单,详情单显示《工伤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8月2日由“芦xx”签收,(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9月24日由“康xx”签收。原告认可特快专递中书写的地址为公司项目部在阿克苏的地址,但否认“芦xx”、“康xx”是其公司员工,也否认收到上述两份行政文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据。3、(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于2012年7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目的是告知原告若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拒不举证的,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行政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故被告将《工伤举证通知书》、(阿地)劳工伤认(2006)29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法向原告送达是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必须履行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是送达方式之一。受送达人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法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视为送达。被告分别将《工伤举证通知书》、(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原告在阿克苏驻地的项目部送达,且邮寄地址正确,有签收人,可以推定邮件已被原告工作人员合法签收,邮政单位完成了投递义务,应视为被告已合法送达行政文书。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并明知若逾期不报证据材料后果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提供证据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公司在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的项目部大门口照片、公司信息、伤情诊断证明、蒋xx、王xx证词可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告拒绝举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系案外人所雇佣,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自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直至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直未通知过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任何行政文书。直至2013年6月劳动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查询才知道工伤认定的所有情况。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举证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于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举证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两名证人(蒋xx、王xx)证词和其他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并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向上诉人单位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经邮局查询,《工伤举证通知书》、(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由上诉人签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做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书,但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正确,且有签收人,经邮局查询,上诉人确已收到,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上述两份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被上诉人依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辉

审 判 员  田 茵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