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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特字第00061号

钟某某申请宣告肖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特字第00061号申请人钟某某,男,45岁。申请人钟某某要求宣告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钟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称,肖某某系申请人钟某某之母,肖某某与钟坤元(已于1984年死亡)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儿钟某伟、次女钟某莉、三女钟某凤和四子钟某某。2012年肖某某由于中风,引发脑梗塞,现在语言功能丧失,意识模糊不清,大小便失禁,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现依法向本院申请认定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肖某某,女,73岁。申请人钟某某系肖某某之子,钟某莉系肖某某之女。2010年,肖某某因中风引发了脑梗塞,后病情不断恶化。现肖某某语言功能丧失,意识模糊,大小便失禁。申请人钟某某认为,肖某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某某之子钟某某为肖某某的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3)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患脑血管性(腔隙性脑梗死)痴呆(重度)。2.被鉴定人肖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肖某某之子钟某某自愿担任肖某某的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钟某某为肖某某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钟某某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贵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