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夏某。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廖刚、涂建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刘某雇佣伍某建设其自家的楼房,口头约定伍某做点工,工价为每天100元,待楼房完工后结算劳动报酬。2012年8月1日19时许,伍某在刘某家楼房的三楼上用吊机吊石某,吊机中心轴突然断裂,导致吊机倾倒并将伍某从三楼拽下,摔到一楼地面,致伍某双脚受伤。伍某受伤后住院58天,共花去医疗费27770.78元(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伍某的伤情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刘某所建楼房系城镇规划区内,楼层为三层,楼高11米左右,面积300平方米左右。建该楼房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伍某从事泥瓦匠多年,具有一定的建筑经验。原审认为,伍某系从事泥瓦匠工作,有一定的建筑经验,明知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从事建筑高空作业,且在用吊机吊石头时,不注意自身安全,致吊机主心轴断裂倾倒,吊机将其拽下,摔到地面上致九级伤残,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刘某所建房屋超过两层,应将房屋交给有资质的建筑业主来建设。伍某属刘某雇佣,刘某对伍某在施工中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在明知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不加制止,还默认伍某作业,对伍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伍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无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伍某出院后,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伍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7770.7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21360元;4、护理费3753.95元;5、残疾赔偿金31980.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生活用具费300元;合计104365.03元。由伍某自负40%的责任,即41746.01元;刘某承担60%的责任,即62619.02元。遂判决:
一、伍某的各项损失104365.03元,由伍某自负40%,即41746.01元;刘某负担60%,即62619.02元。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伍某一次性支付。
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伍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计算错误;4、交通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伍某提供劳务、刘某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符合劳务雇佣关系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刘某上诉称“其与伍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有效施工环境,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伍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所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刘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根据该规定,依据伍某的职业及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刘某上诉称“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根据伍某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交通费是正确的,刘某上诉称“交通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