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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025号

李洁诉被告魏纪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洁,魏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洁,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纪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洁诉被告魏纪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9日由本院

审判员李素丽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魏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洁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5日生一男孩魏某,现年17岁(已去部队服役),因原告和被告最近3年来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已2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纪军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洁和被告魏纪军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5日生一儿子魏某,魏某现在部队服役。现原告李洁以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魏纪军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洁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魏纪军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