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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韩金光、李乐、张江波(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侯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光;李乐;张江波;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侯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韩金光。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乐,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江波,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侯爱民,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韩金光、李乐、张江波(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侯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与被告金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被告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三人在渑池县城关镇平板桥受让一动漫城,系租赁被告侯爱民房屋从事经营,取名为“鑫隆动漫城”。该动漫城并不在被告金堂公司开发范围,二被告私下协商对该地进行开发。2012年10月27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租的房子强行拆除,造成原告装修的门面及室内游戏机等损坏,在原告人员劝阻下,被告才停止拆除行为。被告答应安排人员对原告的设施进行保管和看护,但事后却没有看管,造成原告经营的全部游戏机损坏或丢失。经多方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2790680元。 被告金堂公司辩称:三原告不是鑫隆动漫城的合法经营者,也不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没有权利主张该财产的赔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名称为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为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个公司,所以本案被告也不是本案当事人。鑫隆动漫城合法经营者是赵晓武,并不是三原告,房主侯爱民不知道转让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办案时,赵晓武及三原告均没有提出转让一事,也没有提交转让协议,三原告也没主张权利。鑫隆动漫城在我公司开发范围,拆除房屋时已经通知房主,且在房主授权下拆迁。我公司只拆除房外部门面,并没有损坏房内物品。拆迁时动漫城老板有义务看管自己的物品,第三方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因拆迁给动漫城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三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侯爱民辩称:我与三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赔偿无从谈起,应驳回三原告无理之诉。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3、转让协议一份;4、调解协议一份;5、销售合同一份,发票10张、收据3份,销货清单一份;6、渑池县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档案材料一套;7、装修清单及收据;8、消防工程预算书和收据。 被告金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金堂公司与侯爱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书、许可证各一份;3、渑国用(2013)第034、035号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4、三门峡日报公告一份。 被告侯爱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了办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鑫隆动漫城拆除情况的调查报告;2、调解协议、收条;门头装修协议及收条;3、公安机关所列清单一份;4、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询问赵晓武笔录各一份,2012年11月8日询问吴振芳的笔录,2012年11月11日询问牛社平的笔录,2012年11月14日询问王博的笔录,2012年11月10日询问王贵苹的笔录,2012年11月10日询问张爱霞的笔录各一份,2012年11月13日询问王春婷、张建华、张智杰笔录各一份,2012年11月9日、11月11日询问侯爱民笔录两份。2012年11月9日、11月11日询问刘明明、吴振芳笔录各一份;5、渑政文(2012)33号政府文件;6、2012年11月8日询问茹文兴的笔录一份;7、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通知书一份;8、外贸公司与侯爱民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金堂公司与侯爱民的协议各一份;8、侯爱民证明一份,金堂公司通知两份,搬迁通知存根两份,拆迁安置房屋补充协议一份、图纸一张;9、成交确认书两份;10、报案材料一份;11、渑政土(2012)76号文件;12、卫生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13、2012年11月27日照片21张;14、照片13张。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三原告韩金光、李乐、张江波与案外人赵晓武签订转让协议,从赵晓武手中受让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平板桥的“鑫隆动漫城”,该动漫城的转让价为2600000元,实行分期付款的办法,先付6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之后该动漫城由三原告实际经营。该动漫城所占用的房屋系赵晓武从被告侯爱民处租赁而来,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口头约定年租金80000元。赵晓武与三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三原告也未与被告侯爱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房屋系侯爱民租赁的渑池县外贸总公司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2012年7月20日,渑池县政府以渑政土(2012)76号文决定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8月,被告侯爱民与被告金堂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侯爱民负责将所建房屋拆除。2012年9月12日被告金堂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交确认书。协议签订后,经金堂公司催促,被告侯爱民的房屋未能彻底拆除,其中包含有三原告实际经营的“鑫隆动漫城”房屋。其间被告侯爱民曾与赵晓武协商搬迁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侯爱民及金堂公司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将该动漫城的房屋后墙上挖开几个洞。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堂公司工作人员组织挖掘机将动漫城的门头、玻璃门、玻璃窗及空调外机及防护网等物品损坏、拆除,拆除时被告侯爱民不在场,赵晓武及渑池县城关镇相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因动漫城门窗被损坏,赵晓武及城关镇工作人员问被告金堂公司员工如动漫城物品丢失如何处理时,被告金堂公司员工承诺派人看护。之后该房屋一直无人看守,造成动漫城之内的游戏机被损坏或者丢失。2012年12月10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渑价证鉴公(2012)第139号鉴定结论书,以2012年11月27日现存标的物为依据,认定动漫城的损失为592629元。2012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相关结论送达赵晓武及被告金堂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15日,被告金堂公司与赵晓武及三原告中的张江波、李乐签订了调解协议,将2012年10月27日因被告金堂公司拆除门头装饰损坏部分的损失确定为60000元,将拆除的美的空调外机两个、防护网、玻璃门、玻璃窗、玻璃防护网、防盗门、防盗门边玻璃、防盗门边防护网总价值依据渑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作价标准确定为14949元,总计74949元,于当日支付给赵晓武、张江波、李乐三人。约定动漫城的其他损失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另支付20000元作为诉讼费用,诉讼费待法院裁决后确定如何负担。三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装修、物品、经营等各项损失,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79068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案外人赵晓武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虽未变更营业执照的登记手续,但是三原告是该动漫城的实际经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案外人赵晓武与被告侯爱民口头签订租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接受房屋后,未与被告侯爱民签订租赁协议,但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之后因政府征用土地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抗力所致,合同应予终止。

被告金堂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与被告侯爱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侯爱民对其所建筑房屋予以拆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侯爱民通知赵晓武将动漫城搬迁,双方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晓武及三原告未及时搬迁,被告侯爱民与金堂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将三原告实际经营的动漫城后墙挖开几个洞,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堂公司单方对动漫城的门窗采取拆除措施。被告金堂公司取得该动漫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其在占用土地时,有依法妥善处置土地附着物及相关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三原告的财产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将动漫城的门窗拆毁,承诺派人看管,但未派人进行看管,也未予以妥善转移,造成三原告财产损失,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爱民虽与被告金堂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但未直接参与导致三原告的物品丢失的拆迁行为,对造成三原告财产丢失的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装修清单、消防收据、购物发票等是投资建造动漫城时的花费情况,该部分的损失在公安机关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中未对此部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定,故无法认定造成此部分损失的实际数额。经鉴定已确认的三原告财产损失59262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鉴定结论中的14949元的损失,被告金堂公司已经在2013年4月15日予以赔偿,应予扣除。另外赔偿的60000元系赔偿动漫城的门头装饰损失,不在鉴定结论损失的内容之内。被告金堂公司先行支付的诉讼费20000元,应为被告金堂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光、李乐、张江波592629元(已付34949元); 二、驳回原告韩金光、李乐、张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原告韩金光、李乐、张江波负担22920元,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

审 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

书 记员  刘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