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罗来玲。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罗来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蔡凤珠,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玲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36分许,候世科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新区环太湖高速公路长江南路出入口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长江南路交叉路路口左转弯时,遇罗来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世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来玲无责任。罗来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3826.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753.10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6日16时36分许,候世科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新区环太湖高速公路长江南路出入口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长江南路交叉路路口左转弯时,遇罗来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世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来玲无责任。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东快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三、罗来玲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来玲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3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交通费。罗来玲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14000元、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诉讼中,罗来玲与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协商确认罗来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5920元、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来玲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60元,按13天×20元/天计算。经质证,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住院天数13天无异议,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认定罗来玲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34元。4、营养费。罗来玲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按60天×20元/天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营养期为60天。经质证,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营养期60天无异议,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经审查,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水准,本院酌定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认定罗来玲营养费损失为1080元。5、护理费。罗来玲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按60天×60元/天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期为60天。经质证,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护理期60天无异议,认可护理标准为40元/天。经审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罗来玲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罗来玲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罗来玲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83826.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2.50元),按照29677元/年×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来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供暂住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出具的摘录证明,证明罗来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户口薄、出生证明,主张被扶养人儿子纪久龙生活费12236.25元(按18825元/年×13年×10%÷2人计算)、主张被扶养人女儿纪玖群生活费12236.25元(按18825元/年×13年×10%÷2人计算)。经质证,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来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罗来玲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罗来玲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法院支持罗来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要求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被扶养人儿子纪久龙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对被扶养人女儿纪玖群的被抚养年限无异议。经审查,罗来玲提供的在无锡市暂住证据,结合罗来玲陈述的工作生活情况,可以证明罗来玲自2010年7月以来连续在无锡市居住生活至今,故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罗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劳动能力的一定程度丧失,应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女儿纪玖群的生活费计算无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儿子纪久龙的生活费,应按18825元/年×12年×10%÷2人计算为11295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罗来玲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82885.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1.25元)。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罗来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2885.25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285.85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故罗来玲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80.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605.25元,合计10128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来玲经济损失101285.85元。
二、驳回罗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3593元,合计4130元(此款已由罗来玲预交),由罗来玲负担498元,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3632元。(罗来玲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632元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来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指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地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