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胡世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胡顺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江,系被告之子,汉族,农民,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建,重庆市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胡世权诉被告胡顺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2013年11月5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被告胡顺友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权诉称:原告与被告胡顺友系邻居,被告从2013年以来一直利用原告三弟兄修建的公路运材料��房,导致公路受损。原告因三轮车出入困难,于是运来石子维修公路。维修期间,原告因腰部受伤导致未能将石子完全铺开。被告认为系原告故意阻碍其运送材料的车辆通行,于是不分青红皂白,于2013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先后几次将石头、玻璃瓶等填埋了原告修建的人畜饮水水井。事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论理,被告不予理睬。后来,原告找村委会解决,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系残疾人,无力清掏填埋水井的巨石,现原告缺少饮用水源,只能靠房顶蓄积的脏水维持生活用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将原告修建的人畜饮用水井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世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坝镇茶园村黄泥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坨的塘坎处洞中水井系由原告与本村灯���组共同修建;2.茶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拟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填埋原告水井的事实;3.长坝镇茶园村黄泥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被告填埋的水井并未占用被告耕地和林地;4.对李朝明、张清明、胡顺祥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5.对胡永生和胡世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修建水井得到了胡永生的同意;6.照片,拟证明原告述称的水井已被被告由石头、玻璃瓶填埋,及水井的位置;7.胡永生的林权证,拟证明水井的具体界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胡顺友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主体身份不明,不是由农业社为主体出具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该证据中的证明人李长明、李长友、李长洪等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存在抛掷物,但不能证明是谁抛掷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胡顺友答辩称:原告胡世权系被告的亲侄子,原告所称水井是用的被告承包地中的地下水,且并非系由原告所修建,本是由本村灯坪村民小组征得被告同意后所修建。原告将灯坪小组等村民挤出,强行在此取水,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虑及叔侄关系未作计较;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胡世超、胡强等三兄弟同被告协商共同修建一条便民通车道路,由其三人负责施工,由被告无偿支持占用的耕地和林地。2013年3月3日,被告改建危房,运输材料需使用前述道路,但原告拉来石子阻断道路,不准被告的车辆通行。被告找来村党支部书记张兴元和党员李朝明到现场调解,但原告坚决不让。2013年3月8日,经张兴元和村主任传小平调解,原告同意在3月12日前与被告共同将石子铺平,��被告运送材料的车通过,双方签字后,当晚原告就反悔。之后村社干部再次组织调解,建议在4月20前疏通道路,由原告恢复水井,支付妨碍被告的损失200元。原告坚持不让,至矛盾发展至今;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违反修路的合伙协议无端肇事所引起的,被告并非无故填埋水井,该水井并非原告的唯一水源,况且被告并未阻止原告任何时候去取该水井中的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顺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永生的证言,拟证明胡永生的承包地,以流水沟为界,与胡顺友的土地相邻;2.胡顺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其中地块“坨的塘坎”与胡永生林地相邻;3.公路修建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修建公路,被告对公路享有使用权;4.占地协议,拟证明被告提供土地修建公路;5.茶��村黄泥组调解说明(盖武隆县长坝镇人民政府公章),拟证明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至今并未阻止原告取水,被告没有故意填埋水井的行为。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合照片分析,原告的水井并不在被告承包地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其中“坨的塘坝”载明的是田,且该田系在塘坝之下,但水井是在塘坝外面,因此不能证明水井在被告承包地内;证据3,只能证明村社组织调解过,但并未达成协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政府没有对纠纷解决过。2013年11月13日,本院对双方诉争的水井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记录,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现场勘验情况,经审查后,分别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其内容的表述形式分析,并非由其所在农业社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其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胡永生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胡永生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院现场勘验情况和照片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因主要涉及的是修建通行道路的事宜,与本案双方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世权又名胡权,系被告胡顺友的侄子,二人同系长坝镇茶园村黄泥组村民。2013年1月以来,被告因改建旧房运输建筑材料而使用原告与胡强等人投资投劳修建的通车道路。2013年3月4日至3月6日,在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建房期间,原告以维修道路为由将运输来的修路的石子堆积在道路上,导致被告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8日,茶园村黄泥组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2013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因前述纠纷,被告胡顺友向原告胡世权用于��积生活用水的水井填埋了石头。2013年4月13日,茶园村黄泥组再次组织调解,经驻村干部吕天才及村社干部传小平、张兴元等调解,提出调解意见:建议于4月20号以前各自对道路进行疏通,由胡世权自行将水井进行疏通,“由胡世权承担二次搬运费200元,大写贰佰元,再达成共识后,方可消除本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书面纠纷调解说明上签署了姓名。2013年10月10日,原告称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调解无效,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修建的人畜饮用水井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茶园村黄泥组白杨坪坨的塘坎边的水井中填埋的石头在五日内予以清除完毕。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人畜饮用水井位于长坝镇茶园村黄泥组柏杨坪“坨的塘坎”(小地名)处。经现场勘验,水井的井口位于该组村民胡永生的承包地与塘坎(该村民小组未修建成功的池塘的堤坝)之间的深坑处,坐东朝西,井口直径在0.9米至1.3米之间,现已被大小不等的原石填满,未见水流从石缝间流出。井口背靠的是一高坎,高坎上是原告等人共同修建的公路。井口左侧所靠的是塘坎,塘坎较宽,靠井口一侧的塘坎上有一小块耕地,塘坎另一侧下方系一块农田。再查明,原告胡世权诉称的前述水井原系天然溶洞,原、被告所在的农业社曾于1966年在此修建过水井。之后,茶园村灯坪农业社及原告均在此基础上进行过整修。在纠纷发生前,该水井系由原告在管理使用。被告胡顺友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家庭在“坨的塘坝”处有田0.9亩,四只界限为:东起流水大沟,西至胡强田,南至本人田,北至胡永生土。经茶园村黄泥组调查确认,该水井及水井旁边的“坨的塘坎”没有发���给任何家庭作为承包地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系原告胡世权与被告胡顺友因道路使用问题发生分歧,双方各不相让,进而导致的纠纷。对于该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对诉称的水井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二、被告是否有权填埋原告诉称的水井。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对其诉称的水井是否享有合法权益。长坝镇茶园村黄泥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诉称的水井原系由该组集体所建,该水井及水井旁边的塘坎均未作为耕地或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另一方面,被告胡顺友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被告虽在“坨的塘坝”处有田0.9亩,但结合现场勘验,水井一旁的塘坎较宽,且靠近水井一侧的塘坎上是一小块儿土而非田。水井井口实际处于塘坎与胡永生承包地之间的一个深坑之中。结合以上情况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水井在其承包地内。对于原告胡世权诉称的水井,虽然茶园村黄泥组曾集体修建过,但在后来未予维护、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因生活用水所需对该水井进行了维修、管理,并长期占有、使用该水井。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茶园村黄泥组对于原告占有并使用该水井是明确反对的。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对于该水井系非法占有。
本院认为,占有虽不反应某种权利关系,但是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妨害占有人管领占有物,致使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排除妨害。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其诉称水井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二、被告胡顺友是否有权填埋原告诉称的水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胡顺友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无理阻碍其车辆通行所引起的,其并未故意填埋原告诉称的水井。
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对于道路的使用发生纠纷,由此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其采取填埋原告生活用水水井的方式以期维护自身权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再者,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称水井的占有、使用对被告承包经营的或合法占有、使用的地块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填埋原告诉称的水井,其行为缺乏合法性、正当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顺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胡世权占有、使用的位于武隆县长坝镇茶园村黄泥组白杨坪坨的塘坎处的水井中填埋的石头予以清除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顺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