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春,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永军、陈孝山,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公司职工。上诉人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红、石玉春,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1日1时许,石玉春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陈召运驾驶的玉米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召运及车辆乘坐人陈光有、李中红受伤,两车及路边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召运、陈光有、李中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中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0233元、残疾赔偿金279800元、误工费7006元、后续护理费90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59640元,诉讼中,李中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0元,自愿放弃459640元。事故车辆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石玉春,登记挂靠在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荷泽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两份,两份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还致陈召运、陈光有受伤,对于交强险理赔款分配,陈召运、李中红与陈光有经协商,达成先由陈光有优先受偿、再由陈召运受偿,后由李中红受偿的分配协议。其中陈召运已受偿101167.41元、陈光有受偿73274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两份强制险剩余限额为67558.59元。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药明细、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石玉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陈召运驾驶的玉米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召运及车辆乘坐人陈光有、李中红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召运及陈光有、李中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石玉春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该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应由石玉春与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李中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荷泽支公司为该机动车承保第三者强制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阳光保险荷泽支公司应在两份强制险责任限额总限额内赔偿李中红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召运、李中红与陈光有经协商,达成两份强制险理赔款由陈光有优先受偿、再由陈召运受偿,最后由李中红受偿的分配协议,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李中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459640元,李中红仅主张100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诉讼中,李中红与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达成协议: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558.59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两项共计应赔偿617558.59元,李中红自愿放弃32558.59元,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尚应赔偿585000元,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李中红自行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扣除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石玉春与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还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中红的剩余损失382441.41元。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石玉春和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中红损失585000元;
二、石玉春与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中红损失382441.41元;
三、驳回李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李中红负担4825元,石玉春与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宣判后,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石玉磊。2010年3月15日,实际车主石玉磊与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售车方为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公司为上诉人,购车方为石玉磊,担保方为XXX。同日,实际车主石玉磊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挂靠协议》一份,该合同载明车主是石玉磊。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是错误的,车辆虽挂靠在上诉人处,并不是只要是挂靠车辆,被挂靠单位就要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中红后续护理费用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中红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农村居民,一名为城镇居民,依照两人的人均收入为依据判决后续护理费用为909936元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在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中红、石玉春,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售车方是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方为石玉磊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和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石玉磊的《消费贷款购车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石玉磊,而非本案被上诉人石玉春。二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中红提交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该判决中采信的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石玉春的《车辆管理协议(挂靠协议)》,主张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事故车辆的车主就是被上诉人石玉春。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据。被上诉人石玉春和原审被告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石玉春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玉磊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崔中军的谈话录音,证言内容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石玉春;2、石玉磊、XXX的书面证言,证实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石玉春;3、事故车辆首付款情况的证据,证实2010年3月15日通过石玉春银行卡支取了事故车辆的首付款;4、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挂靠交易明细,付款金额为14230元和5000元,与石玉春同日从其银行卡中提取款项数额相符;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费交纳人为石玉春;6、2010-2013年事故车辆所有违章记录和缴款人信息显示车主均为石玉春;7、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证实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石玉春。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中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中红提交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该判决书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与被上诉人李中红同时受伤的陈光有起诉石玉春、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案件所作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中红提交的《车辆管理协议(挂靠协议)》已在该判决中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在该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玉春系事故车辆车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石玉春系事故车辆车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石玉春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上诉人石玉春,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推翻以上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该事实也已经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287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再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中红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胸部损伤八级伤残,脊髓损伤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2人,原审判决以护理人员的人均收入为依据确认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