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凤荣,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秋丽,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才,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窦克敏,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凤荣与被上诉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摩托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轻骑摩托车公司与常凤荣于2008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常凤荣向轻骑摩托车公司出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一致,轻骑摩托车公司同意解除与被告常凤荣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轻骑摩托车公司向常凤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36元(2059元/月×4个月),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轻骑摩托车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常凤荣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常凤荣于2008年5月9日被轻骑摩托车公司录用,于2012年5月2日因协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常凤荣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2004年至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18元、支付2004年至2008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36元、补缴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社会保险金,后常凤荣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确认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在轻骑摩托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轻骑摩托车公司支付常凤荣2004年5月至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裁决轻骑摩托车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8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36元,撤回要求轻骑摩托车公司补缴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社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济劳人仲裁字第68号裁决书,裁决:
一、轻骑摩托车公司与常凤荣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轻骑摩托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凤荣支付经济补偿金8236元;
三、驳回常凤荣其他仲裁请求。轻骑摩托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常凤荣经济补偿金。常凤荣要求轻骑摩托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8236元,并补发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轻骑摩托车公司与常凤荣于2008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轻骑摩托车公司应按常凤荣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常凤荣于2008年5月与轻骑摩托车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常凤荣在轻骑摩托车公司工作达4年,故轻骑摩托车公司向常凤荣支付相当于4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常凤荣辩称其于2004年即进入轻骑摩托车公司工作,并提交工作证及工资发放明细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常凤荣提交的工作证未载明其进入轻骑摩托车公司的工作时间,无法证实其与轻骑摩托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发放明细记录亦未能体现工资系由轻骑摩托车公司发放,且常凤荣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常凤荣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轻骑摩托车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8年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常凤荣要求轻骑摩托车公司补发2004年至2008年期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既未经过仲裁程序,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常凤荣此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常凤荣经济补偿金差额823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常凤荣负担。
上诉人常凤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证明其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向其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作证、工资发放明细记录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发放明细记录亦未能体现工资体系由原告轻骑摩托车公司发放,且被告常凤荣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始于2004年5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入职后工资的发放是依据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形式,上诉人的银行存折有工资转入记录,只是基于客观因素,上诉人仅能就自己银行存折的进出帐记录提供基本的明细,该明细上无法体现资金来源方的账号信息,且上诉人也无权通过银行查询转出账号的基本信息。至此,上诉人的基本举证行为已完成。2、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是始于2004年5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可知,证明工作年限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如果一审法院将证明上诉人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的举证责任分配于上诉人,无疑是强人所难,也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本案在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工资系由被上诉人发放的证据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依职权对上诉人的转入账户进行查询或是阐明由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法院查询的申请,而不是机械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知,该劳动争议事由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依据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常凤荣与被上诉人轻骑摩托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诉讼中,被上诉人轻骑摩托车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2012年5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常凤荣于2008年5月9日被轻骑摩托车公司录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截止到2012年5月2日上诉人常凤荣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4个月工资总额,上诉人常凤荣已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结合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为2008年5月,且该记载内容与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上诉人常凤荣于2008年5月9日被轻骑摩托车公司录用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轻骑摩托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黄 力
代理
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