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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661号

韩纪先与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韩月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纪先,韩月珍,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纪先。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孙家洼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华军,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尤生。原审原告韩月珍。

上诉人韩纪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原审原告韩月珍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6日,韩纪先、韩月珍母亲周某入住金色夕阳老年公寓设置的位于南京市孙家洼路118号老年公寓。韩月珍代表其母及周某子女与金色夕阳老年公寓签订《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与住养人的入住协议书入住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乙方(住养人员):周某,丙方(监护人):韩月珍、韩某甲、韩纪先、韩某乙。协议同时约定:甲方的性质是经南京市下关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合法机构,是为社会老年人提供生活居住、生活照料服务(家庭式生活护理)的场所。乙方护理级别暂定为自理(自理:日常生活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丙方的责任:1、丙方在乙方入住前应如实向甲方说明乙方入住的原因和身体健康情况,如实填写调查申请表及协议;隐瞒真实情况的,发生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丙方负责。2、在乙方入住后,丙方应经常与乙方和甲方保持联系,抽空多来看看乙方,如果乙方有事或需要时,甲方通知,丙方必须及时赶到现场。3、乙方患病,甲方通知时,丙方要及时到场,尽快为老人想办法救治,不得推脱或拖延,否则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周某入住期间,于2011年11月15日在武警南京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诉4天前从楼梯摔落,左上肢着地。经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拒)、随诊。2011年12月底,周某在老年公寓再次摔伤,经金色夕阳老年公寓通知韩月珍,韩月珍自福州来南京,并在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工作人员陪同下,于2012年1月3日送周某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CT示:右侧耻骨上下支、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诊断:1.建议卧床休息,2.告知骨折移位可能,下肢血栓可能,卧床并发症危及生命可能,3.加强护理,功能锻炼,4.必要时住院治疗,5.……6.三日门诊复查,随诊……就诊后,韩月珍即将周某带回金色夕阳老年公寓继续居住,并代表其母与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另行签订《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与住养人的入住协议书入住协议》。将护理级别变更为全护(全护理: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人)。丙方(监护人)变更为:韩月珍。协议其他内容同前。协议日期为2012年1月7日。韩月珍在老年公寓照顾其母至1月20日离开南京。因周某长期卧床,身体出现褥疮并加重,2012年3月金色夕阳老年公寓通知韩月珍,韩月珍自福州来南京,并于2012年3月26日送周某去武警南京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全身多处破溃3月余。患者家属诉患者3月前从楼梯上不慎摔倒,后长期卧床……专科情况:骶尾部可见一约8×4cm创面,创面黑痂形成,创周红肿。右侧可见一约4×3cm创面,创周红肿,创底红润,右足跟部可见一直径约3cm圆形水疱样创面,内含暗红样液体,创周未见明显红肿。经诊断:收入院专科治疗。后周某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至4月11日、4月11日至4月26日、4月26日至6月7日、6月8日至6月27日、6月29日至8月9日五次在武警南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韩月珍聘请南京万帮家政服务中心护工袁某帮助护理其母周某,其本人护理至5月中旬离开南京。2012年8月23日,周某认为在其入住老年公寓期间,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侵害其健康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色夕阳老年公寓赔偿59052.38元。诉讼期间,周某于2013年1月6日死亡。经查,周某配偶韩某丙已于1977年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生前育有子女韩月珍、韩某甲、韩纪先、韩某乙。经法院询问,韩某甲、韩某乙表示放弃继承周某在本案中的权益。另查,南京市下关区民政局于2011年7月12日向金色夕阳老年公寓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该证书批准业务范围为,提供社会老人集中供养,日常生活起居。主业为康复护理,兼业为临时托老,临终关怀服务等。因韩月珍、韩纪先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治疗褥疮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以明确用于治疗褥疮的药物明细。该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的医疗费用中,西药费“盐酸氨澳索注射液”及放射费“螺旋CT”共计2991.6元,系针对长期卧床并发症的预防及治疗费用,非针对褥疮的治疗,其余费用均系治疗褥疮的相关费用。该意见书同时分析说明,西药费“盐酸氨澳索注射液”及放射费“螺旋CT”共计2991.6元,其费用的产生亦与被鉴定人长期卧床合并褥疮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金色夕阳老年公寓预付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入住协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照片、证人黄某、袁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就本案而言,金色夕阳老年公寓系社会福利机构,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为提供社会老人集中供养,日常生活起居。主业为康复护理,而非医疗救治。周某两次因摔倒致身体多处骨折,其本人或子女应积极寻求以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为主要目的医疗机构即医院进行诊疗。褥疮系常见的骨折后卧床并发症,对其发生的可能,2012年1月3日周某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时,医院已对其本人或韩月珍予以告知,韩月珍或周某本人仍选择入住金色夕阳老年公寓,而未积极选择医疗护理,故对周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周某本人或其子女应负主要责任。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在周某2012年1月3日后再次入住,明知周某身体多处骨折需卧床护理,应与周某或其子女协商确定更适合周某身体状况的护理方式;在入住期间,周某身体已出现褥疮初期症状,应积极与其子女沟通变更护理方式,或寻求其子女帮助护理;在其子女未将其送医院诊治时,应先行将周某送医院诊治,以防止褥疮症状的发展加重,故对周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受害人周某自身或其子女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故可以减轻金色夕阳老年公寓的赔偿责任。综合认定金色夕阳老年公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韩纪先、韩月珍现作为周某的继承人可主张该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韩月珍、韩纪先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医疗费17260.78元、护理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元、陪床费600元,周某损失合计为33900.78元。综上所述,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应赔偿韩月珍、韩纪先损失1017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纪先、韩月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床费损失33900.78元的30%,即10170.24元。案件受理费49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91元,由韩纪先、韩月珍负担340元,南京市下关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负担1551元。宣判后,韩纪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周某的儿女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金色夕阳老年公寓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周某老人遭受人身伤害并过早离开人世,故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应负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而判决金色夕阳老年公寓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扣除周某医疗费2991.6元是错误的;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25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标准偏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口头答辩,老年公寓不是医院、不是慈善机构,老年公寓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和责任。老年人出现问题后,老年公寓都告知周某的子女,但其子女认为回老年公寓静养就可以了,老年公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韩月珍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韩纪先、韩月珍损失数额是否妥当?二、对该上述损失金色夕阳老年公寓承担30%的责任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对于韩纪先主张的周某所用西药“盐酸氨澳索注射液”及放射费“螺旋CT”产生的2991.6元医疗费,该费用在一审中已经鉴定机构认定为针对长期卧床并发症的预防及治疗费用,非针对褥疮的治疗,而且在2013年6月7日原审法院庭审中韩纪先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已明确同意扣除该费用,现其又提出要求金色夕阳老年公寓赔偿该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南京市物价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周某营养费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韩月珍、韩纪先主张该计算标准偏低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韩纪先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金色夕阳老年公寓系社会福利机构,其业务范围为社会老人提供集中供养、日常生活起居,主业为康复护理,而非医疗救治。周某入住金色夕阳老年公寓时已96岁,入住期间两次因摔倒致身体多处骨折,其本人或子女应积极寻求以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为主要目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或救治。同时,周某摔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时,医院已对其本人或韩月珍予以告知,老年人骨折后长期卧床易并发褥疮等病症,但韩月珍或周某本人仍选择入住金色夕阳老年公寓,而未积极选择医疗护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周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周某本人或其子女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在周某摔伤后入住期间身体已出现褥疮初期症状时,应积极与其子女进行沟通,寻求医治方式,在其子女未将其送医院诊治时,应先行将周某送医院诊治,以防止褥疮症状的加重,对此,金色夕阳老年公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因受害人周某自身及其子女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金色夕阳老年公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韩纪先主张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韩纪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韩纪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